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張因
被 告 李岳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076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73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第187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之聲明,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間,與原告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復於109年9月2日間,擔任連帶
債務人,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辦理公教員工購屋貸款共計5,280,000元,原告並與被告之父親李家敏約定,貸款前3年寬限
期間之利息、各項政府稅費規費,均由被告全額支付,自第4年起,由兩造平均分擔貸款本息,而舉凡房屋貸款之本息、政府稅費規費等費用,皆由原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扣款。
㈡然自112年10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匯款至系爭帳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以下款項:
⒈系爭房屋於109年至113年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總計12,075元,原告業已先行墊付,被告應償還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038元。
⒉系爭房屋於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費,總計6,402元,原告亦已先行繳納,被告應償還上開稅費之半數即3,201元。
⒊因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拒絕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故原告有先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本金餘額半數之必要,總計為2,640,000元。
⒋系爭房屋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管理費用,總計13,398元。
⒌系爭房屋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0月止,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總計2,100元。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281條、第273條、第179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
乃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系爭房屋購屋款部分,被告之父親李家敏有先行支付630,000元之頭期款,至於購買系爭房屋之仲介費60,000元、稅金及過戶費39,503元、代書費29,500元、銀行代辦費100元、交屋差額2,500元等項目,總計131,603元之費用,亦係被告委由李家敏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
暨現金,如數代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委由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出名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房貸部份由兩造擔任連帶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申辦貸款貸得5,280,000元,信貸部分,亦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貸得800,000元,上開貸款貸得之款項總計為6,080,000元,並分別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
㈡上開按月應繳納房貸、信貸之費用,及火災地震險應扣款之費用,皆自系爭帳戶扣款,而系爭帳戶扣款清償之房貸、信貸,計算至113年5月止之總額為800,998元,加計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2日至臺灣銀行清償信貸之金額,分別為260,000元、115,000元及79,980元,被告就清償房貸、信貸之總額為1,255,978元,另系爭房屋自109年起至113年間之火險、地震險,每年保費扣款之金額為2,415元,該期間共計扣款12,075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自購入後至113年5月當期扣款止,系爭帳戶之扣款、結清信貸之還款,被告總計支出1,268,053元,被告所應分擔半數之款項為634,027元。
㈢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支付之款項,除前開頭期款630,000元、其餘支出共計131,603元之款項外,被告另委請李家敏匯款50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給付信貸餘額50,000元,共計555,000元,被告已共計支出1,316,603元,顯已逾前開被告應分擔之634,027元,當無原告
所稱被告拒絕清償貸款本息,或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自109年9月至112年9月止,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398,139元,而房貸自109年9月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每月扣款金額之半數則為401,330元,又信貸每月本利金額為10,063元,被告業已給付374,859元、房貸借資金額部分,被告則已還款300,000元。
㈣原告請求地價稅半數部分,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為
分別共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繳納稅款,兩造當各自繳納地價稅,並無原告代墊之情事,另臺灣銀行係兩造之
債權人,臺灣銀行又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代位臺灣銀行向被告請求給付貸款2,640,000元,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管理費部分,被告已有繳納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之費用,就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被告於搬出系爭房屋前,均有繳納109年起至113年12月止之費用。
㈤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有理由,然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租賃予
第三人,該租賃關係自
非合法,就原告所受領之租金半數,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李家敏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30,000元至仲介公司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㈡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貸款5,28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款人,而於同年9月15日貸得5,280,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消費貸款800,000元,於同年9月4日撥款。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273條、第179條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包含109年至113年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6,038元、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3,201元、貸款本金2,640,000元、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之管理費13,398元(計算式:5,742元+7,656元=13,398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2,100元(計算式:2,100元),總計2,664,73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起至113年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6,038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6頁),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就其應分擔系爭房屋所承保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半數部分,亦未爭執,則就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示(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18-22頁),系爭房屋於109年起至113年間之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分別為2,415元、2,415元、2,415元、2,415元、2,415元,總計12,075元(計算式:2,415元+2,415元+2,415元+2,415元+2,415元=12,075元),該些保險費之半數為6,038元(計算式:12,075元2=6,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37-249頁),被告之父親即李家敏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共計匯款405,000元至系爭帳戶,該部分事實,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乃原告與李家敏、訴外人李維臣、邱麗蓉間之另案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李家敏、李維臣、邱麗蓉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李家敏、李維臣、邱麗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之父親即李家敏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然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擔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半數之金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李家敏上開期間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皆非支付自系爭帳戶扣款之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本院卷第237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49頁),或不足以支應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用,而被告辯稱委由其父親李家敏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既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且
觀諸李家敏於上開期間所匯之上開款項,顯然高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起至113年間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半數(即6,038元),原告又未提出事證或說明上開李家敏所匯之款項,並非支付上開保險費,或不足以支應該些保險費用,則被告辯稱業已繳納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半數乙節,確屬有據,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法律上利益乙節,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依照與李家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訊軟體對話)所示,被告應允於其居住期間內,將負擔全額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故被告應支付「全額」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12頁),該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行稱「房屋所有期間,政府所有稅金,房屋所有支出由李家支付」,未見被告或李家敏有何應允之承諾,單以該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應允於使用房屋之期間,支付系爭房屋「所有」之支出,況該部分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與李家敏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縱使李家敏應允支付上開費用,該
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家敏間,
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1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當事人對於證據所為之意見,無從當然認定與
本件被告之意見相符,從而,本院無從逕以上開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之內容,
遽認被告應允支付系爭房屋於109年起至113年間火災及地震保險費之「全額」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共3,20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23-26頁),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款之半數,共計3,201元等語,然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屬於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而依系爭房屋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9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90,依照
前揭規定,兩造自應依照其等之應有部分各自繳納地價稅,且觀諸被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112年、11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27-233頁),被告於上開期間,亦經稅務局課徵上開土地315元、315元、315元、334元之稅賦,
是以,被告辯稱其業已依照其應有部分,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款乙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應負擔上開地價稅3,201元等語(本院卷第290頁),然誠如前述,該通訊軟體乃係原告與李家敏間之對話內容,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無論李家敏究竟有無應允原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間之所有費用,該協議之法律關係乃存於李家敏與原告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原告自無從以其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與他人間之協議內容,原告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尚應負擔地價稅3,201元,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又被告既毋庸負擔上開原告應依其應有部分所課徵之地價稅賦,則原告依法繳納依照其應有部分所課徵地價稅稅賦,被告自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地價稅費3,201元,亦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金共2,640,000元,有無理由?
⒈
揆諸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臺灣銀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貸款5,28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款人,而於同年9月15日貸得5,280,000元,並有放款借據
可佐(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10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
⑴兩造既係上開貸款之連帶借款人,其等自應連帶清償銀行貸款,又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對於上開貸款(即5,280,000元)自應平均分擔清償義務,亦堪認定。
⑵又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
參照:
①原告上開請求之貸款費用,乃係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起之
貸款本金費用(本院卷第188-189頁),被告對於其自112年10月起
迄今,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是以,被告就112年10月起即未再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該房屋之貸款金額,
應堪認定。
②其次,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之父親即李家敏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共計匯款405,000元至系爭帳戶,另依上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示,該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起,扣繳之利息共計249,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各自均應分擔上開期間利息之半數,其等應分擔之費用各為124,700元(計算式:249,400元2=124,700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匯款405,000元,扣除該期間之利息費用,及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6,038元,餘額為274,262元(計算式:405,000元-124,700元-6,038元=274,262元),上開餘額尚足抵充上開貸款至114年8月之本金(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起迄今之貸款本金半數,請求範圍並未包含利息,故此部分自僅以「本金」
予以抵充,本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尚有餘額35,504元(計算式:274,262元-238,758元=35,504元),是以,依前開被告之父親李家敏所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足以抵充系爭房屋上開貸款至114年8月前之本金,誠
難認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情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允支付109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起,系爭房屋貸款「全數」之利息(即249,4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依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亦僅係原告自行向李家敏稱「此房為張因及李約翰共同
持有,張因負責貸款出來,李約翰負責全額貸款後分期的支出」(114年度司促字第798號卷第11頁),該部分對話亦未有李家敏有何允諾之意,且又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自無從以該對話內容,認定被告確需支付上開期間全數之貸款利息,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縱然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114年8月後,有再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然被告父親李家敏先前所匯之款項,既尚有餘額35,504元得以貸款扣除本金,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餘款,並不足以抵償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到期之房屋貸款本金,自無從認被告究竟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況原告逕向被告請求上開貸款之本金半數,然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連帶債務人基於內部關係,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債務之前提,乃係
該債務人業已清償該債務完畢,始能基於內部求償權,向他債務人請求平均分擔之債務,故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房屋上開貸款,於原告向
債權人即臺灣銀行為清償前,既尚未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而取得求償權(即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房屋上開貸款之各期債權已確定存在,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半數即2,640,000元,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⑶是以,原告既無從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本金半數,則被告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之
答辯狀,辯稱其有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630,000元,及購買系爭房屋之仲介費60,000元、稅金及過戶費39,503元、代書費29,500元、銀行代辦費100元、交屋差額2,500元等費用,暨信貸代墊款374,859元、系爭房屋之借貸款還金額300,000元、代墊房屋稅2,156元,該些款項均應予扣除等節,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之管理費共13,39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總計13,398元,並提出管理費繳費通知相佐(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僅提出114年2月費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該通知書上
所載之管理費期間為1月份管理費1,914元、12月份管理費1,914元,除該2期之管理費繳費證明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有繳納114年2月至114年10月間之管理費用,原告既未證明係其繳納系爭房屋上開114年2月至114年10月間之管理費用,原告亦非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用之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管理費用,
自屬無據。
⒉至於依上開管理費繳費通知所示,原告雖有繳納113年12月、114年1月份之管理費用,總計3,828元(計算式:1,914元+1,914元=3,828元),然管理費之收取,乃係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為維持該社區之運作,向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費用,足認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加以收取之款項,而原告於本院辯論
期日稱系爭房屋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7日,乃無人居住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原告所繳納上開期間(即113年12月、114年1月份)之管理費用,被告既已未居住於該房屋內,則原告應指出被告須負擔該期間全數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47頁)之依據究竟為何,況縱認被告毋庸給付全額之管理費用,仍應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負擔半數之管理費用,
惟該期間管理費用之半數為1,914元(計算式:3,828元2=1,914元),依本院上開所計算被告父親李家敏匯至系爭帳戶內扣除已屆期貸款之本金餘額(即35,504元),亦顯然足以支付該管理費用之半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計2,1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計900元(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繳納該些費用總計900元之事證,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則其請求被告應支付該段期間上開費用共900元,核屬無據,要無理由。
⒉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4年3月至114年10月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共計1,200元(本院卷第147頁),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
強制執行是114年2月7日,從114年2月7日至114年10月間,是伊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而舉凡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費用,皆係以使用之抄表度算為基準,與「人」之關係較為緊密,而非因「物」(即系爭房屋)之關係所生之支出,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就其使用之費用,亦應負擔半數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段期間上開費用,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包含109年至113年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6,038元、110年至113年之地價稅3,201元、貸款本金2,640,000元、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之管理費13,398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2,100元,總計2,664,737元等節,既均屬無據,則本院自毋庸判斷被告所提出因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向原告請求受領租金之半數,並以該數額主張
抵銷抗辯乙節,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73條、第179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2,664,737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皆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本院卷第193-199頁):
附表二(本院卷第199-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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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編號24,總計477,515元 477,515元2=238,758元(兩造應分擔二分之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