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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梁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7,58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其從物後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7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8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00㎡=1,78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8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5,000元(計算式:1,780,000+85,000=1,86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9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