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1元,該裁定
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
居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住所,有該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
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