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通美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
兩造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等情(司促卷第11-14頁),顯見兩造就本件所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
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
合意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