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誠逸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
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
予以類推
適用。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
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係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而提起本件訴訟,
嗣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復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並請求本院移送之,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
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55頁)。衡諸兩造所為本件
合意管轄之真意,未造成公益之侵害,且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
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