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薈馨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楊朝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40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被告
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
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5頁、個資卷),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胡素珍、楊朝宗為清算人(另一董事李玉華已歿),故
本件應由胡素珍、楊朝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即不存在,
惟於110年間仍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寄發被告公司積欠107年8月及9月保險費之催繳信函,則兩造間於前開
期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兼董事長,嗣於107年4月間離職,惟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乃於107年8月8日寄發龜山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之意思。該函業經被告收受,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惟被告遲至107年10月1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表人之虞,且原告於110年間仍收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寄發之被告公司積欠107年8月及9月保險費及滯納金通知書,是兩造間於斯時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要離職,不要擔任負責人,但原告於何時提出伊不清楚,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以系爭信函終止兩造間負責人(即董事)委任關係,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龜山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朝宗已當庭陳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要辭任董事,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已發生終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8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