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偕同被告李昕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7年5月2日止,利息按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81%(現為3.5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遲延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約定利率再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
遲延利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1月20日止,
迄今無任何還款紀錄,尚有本金3,07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利率、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利息通知單(本院卷第17至36、55至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間雖就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原告聲明僅請求共同給付,而未主張
連帶給付,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其共同給付之請求既未逾連帶給付之範圍,其請求自仍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5,000元,及自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