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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劉靖宇即宇玲生鮮水產


            田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3,4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靖宇即宇玲生鮮水產於民國113年4月2日邀同被告田芷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約定書),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8年4月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攤還,共分60期,自113年5月3日起於每月3日攤還本金5萬元,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被告劉靖宇即宇玲生鮮水產自113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催討,尚欠本金265萬元及利息(利率為1.72%+0.5%=2.22%)、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貸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劉靖宇即宇玲生鮮水產就上開借款既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劉靖宇即宇玲生鮮水產應即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田芷玲自應與被告劉靖宇即宇玲生鮮水產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