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美淑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即艾恩髮廊(原名奇蹟髮藝
髮廊)
鍾佳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查鍾怡芳即艾恩髮廊(原名奇蹟髮藝髮廊)、鍾雨昕(原名鍾怡芳)為同一人格,原告原分列為被告一、二,尚有誤會,
惟無妨程序合法進行,本院
爰改列為同一被告而判決。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雨昕即艾恩髮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邀被告鍾佳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分二筆帳號),利率
按訂約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利率改按轉催收日借款利率加1%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限原為6年,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分66期平均攤還。110年6月、111年6月被告先後申請本金展期至112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並延至117年3月10日,本金展延
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依原約定償還所欠本金及所餘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未按時繳納本息,其後雖有小額還款,僅足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借款計算至114年2月10日前之利息,本筆借款於114年2月18日轉催收,尚欠借款本金654,2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催繳通知書、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全部清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