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來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穎訓
被 告 許育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福來爹有限公司、劉穎訓、許育菁(以下分稱福來爹公司、劉穎訓、許育菁,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來爹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2年5月5日以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福來爹公司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9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萬7,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7,44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福來爹公司、劉穎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許育菁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等確實未清償
本件借款,但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許育菁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則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皆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福來爹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萬7,44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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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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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