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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經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冬香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瑄律師
被      告  傅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假藉薪資之名目,由原告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另於113年1月25日以原告名義簽發20萬元之支票予其配偶張金樓,並已兌現完畢。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負責人應忠實質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照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供負責人或員工所使用,被告現已原告之負責人,自應將系爭車輛予以歸還,然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就此部分原告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
 ㈠71萬元部分:其中51萬元款項為包含年度常態薪資與年終獎金,且被告當時為公司負責人,依建築法對於簽證案件需負終身法律責任,原告於111年業績成長至885萬元,被告需承擔之法律風險隨之增加,報酬及包含風險承擔對價。餘20萬元為顧問報酬,張金樓為原告實質管理人,此20萬元為其提供專業經營及諮詢之顧問對價。原告現在負責人擔任董事逾20年,對此發放標準知之甚詳且從未反對,現擔任原告負責人後卻翻臉指謫已屬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1萬元,然被告就投保薪資及實際受領薪資有3,901,400元之落差,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系爭車輛部分: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匯款5萬元購買000-000號車輛,自屬有權占有;000-0000號車輛正在辦理過戶,兩台車都在汽車保養廠。
三、
 ㈠71萬元部分:  
 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與董事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前為原告負責人,原告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113年2月5日轉帳51萬元至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
  戶名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配偶張金樓,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發放均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被告辯稱51萬元部分為年度常態薪資與年終獎金,為被告於該年度提供管理勞務之對價性給付,20萬元支票為支付張金樓長期擔任經營管理諮詢顧問之對價。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然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卷第263-268頁,提出之時間區間為110年12月至113年10月),原告每月薪資、薪資轉帳之金額各約為1萬元,僅有於113年2月5日有51萬元以薪資轉帳之名目轉入系爭帳戶,除此之外於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區間均無此種匯款紀錄,自難認係年度常態薪資及年度獎金。被告亦未提出張金樓任職原告顧問或為原告實質管理人之相關舉證,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發放51萬元薪資、年終獎金及20萬元之顧問費,對公司已造成損害,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部分
 ①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開車輛均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中,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000-000號車輛,已以5萬元向原告購買,並提出113年2月6日張金樓匯款5萬元之單據為證(卷第175頁
  )。然該匯款單僅得證明張金樓有匯款5萬元予原告,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又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購買000-000號車輛,係就其繼續占有該車輛具有合法權源之有利事實所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000-000號車輛,被告亦未提出合法占有之相關證明,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該車之權源
  ,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即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又辯稱原告長期積欠薪資3,901,400元,被告自得以此薪資債權抵銷71萬元云云。然被告雖提出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為證,然投保薪資僅為申報基準,尚非當然等同於實際約定薪資。況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與原告間約定之薪資為何、原告有積欠之事實存在,其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資衡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