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張文芳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即原告前對本院一審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
院。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2萬7123元(如本院
卷第12頁
債權計算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3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4.7.7已發函通知原告,函文
內容載明
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告以應於收受該通知
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上開二審裁判費23,836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等語(前開本院通知函文見本院卷第62頁)。
三、茲上訴人於114.7.10收受本院通知函文後,據其於114.7.11
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稱:對本院上開函文所列之
訴訟標的金額不服等語。核其意旨,已表明對本院所為「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依法應准予提起抗告,故其
前揭「聲明異議狀」,即應視為對於本院前揭「二審訴訴標
的金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之意(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
)。
四、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
爰以本裁定命上訴人(
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其抗告(異議)即為不合法,本院將駁回其抗告。
五、附註:
本件上訴人原應繳納
本案上訴費之期限,因上訴人對本院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異議),則於本件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抗告程序終結/確定前,上訴人固得暫
緩繳納上訴費。然待「本件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抗告
程序終結/確定後,上訴人仍應按最終確定之「本件二審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應徵之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