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張文芳
被 告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
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前開函文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8頁),
嗣上訴人對本院就上訴費之核定表示不服(視為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上訴人於115年1月15日收受該裁定(送達證書附高院卷第33頁)。查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本件上訴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