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8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
,994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偕同被告張文賢、黃麗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7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期利率指數加碼1.86%(現為3.6%)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償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0月12日止,
迄今無任何還款紀錄,尚有本金2,008
,9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本院卷第21至34、55至5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8
,994元,及自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