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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碩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韋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學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對於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7條雖約定:「雙方同意因履行本合約發生爭議事件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系爭合約係被告以其他契約之稿件為底稿所擬定,擬約時疏漏未將第37條關於合意管轄部分予以修正,原告簽署時亦未留意,兩造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等情,此經兩造到庭以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可見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意。又兩造陳明希望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233、234頁),故本院考量為減省兩造日後應訴之勞費及便利調查證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