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姜正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原告業已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惟被告自99年2月結帳日起,至99年8月結帳日止,仍積欠消費簽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8,499元,
暨至114年4月11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879元、未列帳利息435,101元,而被告於99年4月28日繳納3,265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款項。為此,爰依被告簽立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56元,及其中178,499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5-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依
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
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佐,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信用卡金額178,499元,暨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879元、未列帳利息435,101元,總計為615,479元(計算式:178,499元+1,879元+435,101元=615,479元),另扣除被告於99年4月28日繳納之3,265元,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612,214元(計算式:615,479元-3,265元=612,214元),而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591,956元,及其中本金178,499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15%
遲延利息,確屬有據,
應堪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