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