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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