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五七九號准予
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3年5月2日及5月29日,受安置人父母因受安置人未複習課業,而持掃把責打及踢踹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之母因受安置人考試成績不佳而怒罵其「廢物」,及叫受安置人去死、去跳樓,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影響,而有跳樓自殺之意念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遂於113年5月29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
惟今安置
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之母配合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及調整教養方式,申請會面與交付照顧狀況皆穩定,且能瞭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就醫需求,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其親屬亦願意負擔協助照顧角色,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可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7日起撤銷繼續安置,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服務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79號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之裁定,並自114年2月7日起撤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