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護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相 對 人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滿2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訪視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有多處傷勢,經醫療單位檢視受安置人有左側枕葉硬腦膜下腔血腫、左腦挫傷、左側顱骨(枕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股骨近端螺
旋狀骨折及體表多處瘀傷,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母親B對於受安置人傷勢來源說詞反覆且所陳與受安置人傷勢不符,另有隱瞞受安置人傷勢而未即時就醫之情事,
顯有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情形,而受安置人家庭成員無法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1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母親經濟及生活情況不穩定,親職教養知能仍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照顧,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
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8號裁定等為證,
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所載,受安置人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母親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可協助照顧,聲請人已向本院停出
停止親權之聲請尚待本院審酌,
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