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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辜○○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撤銷安置。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00年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准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安置,又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書為證,並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佐,依報告記載: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等旨。依此,認受安置人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