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君豪
陳新元
鄭佳隆
黃玉書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致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許君豪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陳新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090元,應暫繳納11,030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030元;原告鄭佳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原告黃玉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196元,應暫繳納11,723元,扣除已繳納2,000元後,尚應補繳納9,723元。經本院於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334號事件民國114年6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
期日,當庭
諭知
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
本件起訴。又該繳費通知已均於114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許君豪、陳新元、鄭佳隆、黃玉書(下合稱原告4人)之
住所而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4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紙在卷
足憑,
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