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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健義  
輔  助  人  阮雪瑛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被      告  黃健成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貴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阮雪瑛為輔助人。被繼承人黃清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公墓靈骨塔,係兩造與其他諸多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且其性質難以分割,是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健成表示:如附表一編號②之土地變價分割較合,如果分別共有後土地面積變小,不好變價,拍賣可一次解決紛爭,且如果在我們這代是分別共有,之後又有繼承,到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又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的,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出具同意書由原告提出,同意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阮雪瑛為輔助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泉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被告黃健成、黃秀鳳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網路資料、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公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認為真實。
  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前述不同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
 ㊀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前所購買與他人共有之殯葬用地,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占該不動產之比例甚微,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就原告所提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方案亦無爭執,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分割方法
 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健成雖主張分割方法如前,然原告就此表示:原告提起本件前兩造有先談過,但無共識,故本件主張分別共有,共有人若於分割後要收購他人土地,可再自行收購,就算分別共有,被告黃健成亦可提起變價分割之訴,本件應先處理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黃健成主張之部分應為遺產分配後之後續處理等語。參以上開不動產若以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且上開不動產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113平方公尺,遺產稅之標的核定金額為新臺幣2,269萬6,841元),應無原物分配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又上開不動產為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此情業據被告黃健成陳明如前,是倘逕予變價分割,恐有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之虞並易衍生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所生之爭議,而原告及被告黃秀鳳亦均未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分割方法
 ㊂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⑪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此部分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參以被告黃健成、黃秀鳳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⑪所示之分割方法。
 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410000

由兩造維持原公同共有關係。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元(及孳息)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6,054元(及孳息)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3元(及孳息)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15,775元(及孳息)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40元(及孳息)
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

1,270元(及孳息)
投資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22股(及孳息)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1,875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秀鳳
3分之1
黃健成
3分之1
黃健義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