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健義
輔 助 人 阮雪瑛
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被 告 黃健成
黃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黃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秀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貴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阮雪瑛為
輔助人。被
繼承人黃清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現為公墓靈骨塔,係兩造與其他諸多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且其性質難以分割,是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即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健成表示:如附表一編號②之土地變價分割較
適合,如果
分別共有後土地面積變小,不好變價,
拍賣可一次解決紛爭,且如果在我們這代是分別共有,之後又有繼承,到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又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的,目前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出具同意書由原告提出,同意如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配偶阮雪瑛為輔助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泉於113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為被告黃健成、黃秀鳳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網路資料、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公告
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有前述不同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分割方案如下:
㊀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前所購買與他人共有之殯葬用地,該不動產其他共有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兩造共有之權利範圍占該不動產之比例甚微,且
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兩造就原告所提此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之方案亦無爭執,
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分割方法。 ㊁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健成雖主張分割方法如前,然原告就此表示:原告提起本件前兩造有先談過,但無共識,故本件主張分別共有,共有人若於分割後要收購他人土地,可再自行收購,就算分別共有,被告黃健成亦可提起變價分割之訴,本件應先處理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黃健成主張之部分應為遺產分配後之後續處理等語。參以
上開不動產若以原物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且上開不動產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113平方公尺,遺產稅之標的核定金額為新臺幣2,269萬6,841元),應無原物分配後無法使用收益之情,又上開不動產為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此情
業據被告黃健成陳明如前,是倘逕予變價分割,恐有致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分離
之虞,
並易衍生因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所生之爭議,而原告及被告黃秀鳳亦均未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分割方法。 ㊂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⑪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此部分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參以被告黃健成、黃秀鳳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是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審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依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⑪所示之分割方法。
㈣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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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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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