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A02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4
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離婚,併請求酌定
親權、給付
扶養費、離因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208萬4,231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背面),本院應併為審理裁判,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就離婚及代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嗣於114年1月7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
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4、76頁),
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因損害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因損害部分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3,208萬4,231元及離因損害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及背面),嗣於115年2月10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兩造於95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5(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由原告負責打理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開銷則由被告負責支應。因被告患有憂鬱症經常對原告言語不耐煩,然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被告對原告大聲咆哮並用手不斷用力捶打桌子,被告之精神
家庭暴力行為已然造成原告內心驚恐不安,且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讓原告萌生離婚之意。於同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原告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時,原告為使被告專心商討而作勢欲拿走被告之手機,被告為免手機被拿走,於爭執中用力抓握原告右手不放而造成原告右手前臂壓痛,原告始前往報案
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
通常保護令。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咆哮,並用力抓原告右手,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
民法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20萬元。原告名下積極財產有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鳳山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下稱楠梓區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銀行、郵局存款及股票,因原告礙於被告情緒壓力而不讓被告知悉其購買楠梓區房地之事,迫於無奈才商請原告胞姊A01擔任主
債務人為貸款,並由原告擔任物上
保證人,既由A01出名向銀行貸款清償,則原告與A01就半數房貸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續原告與A01商議以共同出租楠梓區房地予
第三人之租金作為支應每月房貸、管理費等
必要費用之用,原告將租金之2分之1作為清償向其胞姊借貸貸款之用,故楠梓區房地貸款之2分之1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獨自負擔楠梓區房地之頭期款61萬元、訂金10萬元、代收款13萬元、簽約金26萬元、期款24萬元,購買楠梓區房地,然因礙於被告情緒壓力,無奈商請A01共同擔任買受人購買楠梓區房地,並由A01出名擔任楠梓區房地之貸款主債務人,兩人約定後續房地所繳納貸款及將來出售或轉租之獲利,均由兩人平分,以符楠梓區房地
所有權各半之登記。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婚後
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555萬8,913元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99萬3,516元。又被告辯稱出售婚後藥華藥股票之證券款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投資其他股票,以及購置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中庸路房地),惟被告出售藥華藥股票約總計4,737萬7,000元,而中庸路房地之總價1,300萬元及投資股票價款1,577萬8,100元,故被告至少隱匿1,859萬8,900元,自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每年收入約600萬元,然每月僅給原告1萬5,000元,被告
顯有隱匿婚後財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共有5,863萬3,918元,婚後債務如附表四所示,共521萬5,656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341萬8,26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208萬4,231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萬8,451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購買楠梓區房地,係與A01約定由原告支付頭期款及訂金共134萬元,事後仍負返還67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另由A01名義貸款299萬元,之後再以租金作為清償A01貸款之半數,惟卻未將楠梓區房地房貸利息列於報稅中,被告實無從知悉,既如此原告對A01之
債權67萬元及房貸半數132萬0,133元,應分別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又原告以基準日後被告名下財產增減情形為由,要求被告解釋說明處分財產行為,實於法無據,更與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無涉,
難認有何合理懷疑被告隱匿財產之情。既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係以基準日現存者為準,被告於基準日除帳戶存款外,尚有
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資產可供投資理財,原告僅執存款金額似有不足為由,逕自懷疑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舉,尚難認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將出售藥華藥股票之款項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再以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交付中庸路房地之價金及清償信用卡卡費,被告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與意圖。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2,031萬3,649元,婚後債務共為555萬5,8913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316萬8,852元,婚後債務共為521萬5,656元,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208萬4,231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然被告係因原告主動搶手機,被告為防禦財產權免受現實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原告並未受有侵權傷害之結果,被告
無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離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07、140頁背面、193頁及背面):
㈠兩造於95年5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2日辦妥
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5,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兩造於同年12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113年7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請求離因損害之範圍限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通常保護令所列之事實。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有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示。被告有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5所示,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5年5月2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76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其訴請離婚之日即113年7月29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35萬8,517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價值合計2,455萬2,430元。
⑵被告
抗辯原告婚後購買楠梓區房地,由原告支出頭期款、訂金共134萬元,A01事後仍負返還67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另以A01名義貸款299萬元,因此原告對A01之債權67萬元及房貸半數132萬0,133元,應分別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等語。
⑶證人即原告之胞姊A01到庭證述:伊是6年多前購買楠梓區房地,因當時伊想要投資房地產,就找伊家人,只有伊妹即原告願意出資,故由伊出力管理,原告出錢購買,後來出租就以收得租金來支付房貸,再等房屋價格高了再出售,或是留著讓伊以後有地方可以住。楠梓區房地是預售屋,總價360萬元,頭期款伊沒出錢,都是原告出的,原告總共付61萬元頭期款,用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299萬元,因為伊當時是護理師,原告是老師,伊有問原告為何不用她名義貸款會有比較好之優惠利息,但原告考慮到她先前購買鳳山房地被被告知道後,被告對她破口大罵,還作勢要打原告,伊當時也有在場,加上被告先前曾經有掐原告脖子,原告不敢讓被告知道,怕被告暴怒,故才沒用原告名義貸款。被告曾經在伊和伊第三個姊姊在場時,突然暴怒打路邊車輛車窗。被告也曾因為暴怒連伊一起罵,罵伊三字經,說伊很會影響原告或控制原告這些話。原告購買鳳山房地已經9年多了,是伊陪原告去看的,買鳳山房地不久後,伊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中伊不小心說溜嘴,被告在車上發現,被告就暴怒罵原告,被告罵原告怎麼沒有經過他同意,這樣不行,原告後來還跟伊說伊會害死她。楠梓區房地是登記伊與原告共同
持有,因為房子目前在出租,是伊在管理,如果伊有錢,會給原告一半的錢,但伊現在還沒有給,沒有具體約定還款細節。租金一個月是1萬8,000元,管理費由伊支付。貸款每月要繳1萬2,850元左右,所收租金都放在帳戶內,拿來繳房貸、房屋稅、修繕費等,如果有不夠的話,伊還會跟原告要一半貸款的錢,因出租有時候會有空窗期,找不到房客出租,管理費、水電瓦斯還是照樣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9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款帳戶查詢、房屋
租賃契約書、真觀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繳(退)款項明細表、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2至32頁)大致相符,足認楠梓區房地為原告與A01所共同購買,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真。另依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足認原告確有支付楠梓區房地之自備款及簽約金共7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且依證人A01所述尚未償還,因此原告確有對A01之借款債權36萬5,000元(計算式73萬元×1/2=36萬5,000元),參以原告與證人A01為姊妹,對於還款細節未具體約定,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
即屬無據。又依證人A01證述可知,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299萬元,約定由出租楠梓區房地之租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與平均分擔
等情,
堪認原告楠梓區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推由A01貸款,實則應由原告與A01各負擔一半,
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應將A01名下楠梓區房地之貸款於基準日之一半132萬0,133元(計算式:264萬0,266元×1/2=132萬0,133元),應屬原告對證人A01之房貸借款債務,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自屬可採。
⑷基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共計24,91萬7,430元,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555萬8,913元等情,是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35萬8,517元(計算式:24,91萬7,430元-555萬8,913元=1,935萬8,517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41萬8,262元。
⑴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價值合計5,863萬3,918元。
⑵原告主張被告出售73張藥華藥股票共2,662萬7,223元,轉投資購買其他股票共1,471萬6,148元,及轉帳支付520萬元購買中庸路房地,尚餘411萬1,085元未交代流向,自應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於113年6月底將73張藥華藥股票出售完畢後,分別於同年7月2、3、4、6、9、18、25日每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該土地銀行帳戶匯款交付中庸路房地及清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債等語,並提出證券對帳單、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為證。
觀諸被告所提出藥華藥股票之交易表及證券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1至49頁),可知被告陸續出售73張藥華藥股票,共得款2,662萬7,233元,分別於同年6月日轉帳90萬元、同年7月2、3、4、6、9、18、25日每日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共1,490萬元,其餘款項再用於投資其他股票(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背面),佐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6、30日分別轉帳860萬4,264元、520萬元(見本卷二第128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方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被告於113年6月4日匯款130萬元、同年7月16日匯款260萬元、390萬元及同年7月30日匯款5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及於同年7月5日轉帳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款68萬4,029元(見本卷二第99頁背面、128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並無隱匿出售藥華藥股票款項,
尚非無據。又被告於113年6月4日購買中庸路房地且於同年7月22日辦妥過戶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無貸款,然尾款係約定於同年7月30日繳交520萬元,從而,於基準日此筆尾款520萬元,自屬被告之債務,被告抗辯應列入婚後債務,
即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出售73張藥華藥股票之款項,請求追加411萬1,085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顯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於基準日尚有富邦銀行卡債1萬5,656元,屬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富邦銀行函覆:A04於本行存款帳戶106年4月27日開戶,101年10月19日申辦信用卡,另有一筆信用貸款於111年1月10日撥貸且已於113年7月29日結清,檢附其帳戶至113年7月29日之存(放)款餘額及貸款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知被告於富邦銀行之信用貸款業於113年7月29日清償完畢,惟依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於基準日之應繳金額為1萬5,656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屬被告之婚後債務甚明。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合計521萬5,656元。
⑷原告主張被告年收入約600萬元,然每月僅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生活費供原告準備餐食,出國旅遊亦僅2次,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公立學校,日常無奢侈開銷,卻能在114年7月間以3,136萬元購買新北市板橋區
法拍屋,即便扣除貸款金額2,500萬元、購買法拍屋需先繳納496萬元保證金,被告尚須拿出1,400萬元現金方能完成拍定,是被告應有隱匿土地銀行中尚有165萬0,053元差額不知去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價值分別為2,340萬元、1,300萬元,有價證券亦高達1,577萬8,100元,堪認被告婚後收入除供家庭生活開銷外,已轉換投資有價證券或不動產。況本院業已調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13年7月2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被告已就此
期間提領用以支付中庸路房地價款為說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況原告推論被告對土地銀行帳戶金流有所隱匿,
無非以基準日後被告另於114年7月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法拍屋為據。惟籌措資金之方式,實不限於薪資收入來源,尚有信用貸款、抵押貸款或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眾多,況被告於基準日尚有投資有價證券價值高達1,577萬8,100元,業如前所述,被告自有
資力可出售股票變現以便購買法拍屋,
實難僅憑原告臆測逕認被告僅倚賴薪資收入而無力負擔。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⑸基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共計5,863萬3,918元,婚姻關係存續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521萬5,656元等情,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41萬8,262元(計算式:5,863萬3,918元-521萬5,656元=5,341萬8,262元)。
⒋綜前,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35萬8,517元,被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41萬8,262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萬9,745元(計算式:5,341萬8,262元-1,935萬8,517元=3,405萬9,745元),原告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702萬9,873元(計算式:3,405萬9,745元×1/2=1,702萬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因損害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4日,在兩造住處,被告對原告大聲咆哮並拍桌;於同年6月21日,在兩造住處,被告譏諷原告胸部很平,要請其同學幫原告做整形手術;於同年6月30日,在兩造住處,原告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時,原告為使被告專心商討而作勢欲拿走被告之手機,被告為免手機被拿走,於爭執中用力抓握原告右手不放而造成原告右手前臂壓痛,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通常保護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30號案件(下稱1230號案件)中固承認於於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咆哮、拍桌;於同年6月30日抓原告的手,要搶回手機;其他是相互開玩笑等行為,惟辯稱:於113年6月14日是原告講話激怒伊,伊才情緒失控,於6月30日是原告一直跟伊爭執要離婚,但伊不想離婚,原告那時要搶伊手機,伊為避免原告搶手機才抓住原告的手,搶回手機等語置辯(見本院1230號案件卷宗第41頁背面)。
⒋然依原告於1230號案件中所提出113年6月14日之錄音檔案可知,原告稱:「那你到底要不要跟我去協議離婚那?如果你不要的話,我明天就去醫院,找醫生話」,被告回:「你就這樣啊、你要去鬧啊」,原告稱:「好啊、好啊,那就這樣,沒什麼好說的」,被告回:「我只是覺得小孩可憐內」,原告稱:「你不要弄,那我明天就去你們醫院,我就去找盧申樺」,被告回:「你現在是在威脅我耶」,原告稱:「我沒有啊,我現在是要跟你好好談耶」,被告大聲回:「好啦!你不要亂!走啦!滾」,原告稱:「好,你說的喔,那禮拜二直接去律師那寫一寫喔。禮拜二,禮拜二約律師寫一寫」,被告回:「我是可憐小孩」,原告稱:「禮拜二約律師寫一寫喔」(下略)等情(見本院1230號案件卷宗第32頁),可知兩造因協議離婚之事而起爭執,原告揚言若被告不要協議離婚,就要到醫院鬧,致使被告情緒激動咆哮原告是在出言威脅,要原告滾,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受原告言語刺激而咆哮,屬偶發事件,即非無據。然被告既因兩造衝突情緒控管不當而有對原告咆哮要原告「滾」,自屬對原告
人格權之侵害。
⒌經查,依原告於1230號案件中所提出11年6月21日之錄音檔案可知,原告稱:「那你之後會找年輕的護理師、護士看球賽吃飯嗎?她叫什麼名字」(兩造對話含糊聽不清楚),被告回:「你不要說有的沒有的」、「你只要關心在我們兩個人就好,關係好好處理,你不用去擔心那個,如果只是這樣,你就是對自己沒有信心,你要多比較我們兩個之間」,原告稱:「啊你常常也罵我身材不好,說我胸部很小,還要給你同學評估」,被告回:「吼,真講那種」,原告稱:「那就講了啊」,被告回:「那是開玩笑的話,現在又認真,認真講的話」,原告稱:「怎麼會是開玩笑的話,那很傷人耶,什麼又開玩笑」,被告回:「我講話就是,就是會」,原告稱:「你現在又說什麼夫妻要好好經營,你自己常講話也是很過份,說胸部那麼平,叫我同學整形外科幫你評估」,被告回:「吼,講話就是開玩笑」,原告稱:「你講話都不用負責,都開玩笑,什麼都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1230號案件卷宗第33頁背面),足認於113年6月21日係原告提及被告過往「說胸部那麼平,叫我同學整形外科幫你評估」,顯見當日被告並未譏諷原告,且被告一再表示是開玩笑,堪認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並無出言譏諷原告,難認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甚明。
⒍又綜觀兩造所陳,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6月30日下午因談及離婚之事再起爭執,原告作勢要搶被告之手機,被告為避免原告搶手機而抓原告的手,原告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主訴:「腰痛及右手臂疼痛」,經檢查結果:「右手前臂壓痛」,其餘無明顯外傷(見本院1230案件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為搶回手機而抓傷原告右前臂甚明。然被告為避免原告搶手機,實可採取其他方式閃避,被告以抓原告手臂之方式搶回手機,難認合於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⒎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右手壓痛、人格權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候選人,為國小教師;被告為長庚生物醫學研究所博士候選人,為醫師等情,業經兩造各自具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210頁),本院亦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個資卷
可參。是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萬9,873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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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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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萬0,109元(計算式:93,651元-13,542元=80,1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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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四(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