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594萬2,500元,係依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訂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全廠區製造執行系統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0472號卷第27頁背面),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已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
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