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信昌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採購匯流排本體及相關配件(下稱
系爭產品),
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產品分批運送至訴外人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蘆竹總部廠辦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交付與被告。
詎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工人員黃信彰、黃楷富,因過失未能善盡保管義務,而訴外人即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張文喜亦因過失未善盡保全義務,致訴外人林子舜、林子翔、吳善鈞及張家豪等4人(下合稱林子舜等4人)利用機會共同竊取系爭產品。
嗣報警後僅尋回少部分系爭產品,原告遂另行購買系爭產品遭竊部分(下稱系爭加購產品),以補足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材料,並將系爭加購產品再度分批運送至系爭工地交付與被告。原告因系爭產品遭竊後再行購買材料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9,063,900元(下稱系爭損失)。
㈡張文喜客觀上係為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屬被告之
受僱人,被告之受僱人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能善盡保管、保全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失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認張文喜並
非被告之受僱人,
惟張文喜
承攬系爭工地之保全工作,過失未盡保全之責,足認被告指示有過失,原告得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契約性質為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縱認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原告已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因系爭產品遭林子舜等4人竊取時係由被告占有,故原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另系爭產品既經被告收受,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默示委任保管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保管系爭產品,被告保管不慎遭林子舜等4人竊取系爭產品,顯見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系爭產品之安裝側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產品遭竊原因係原告受僱人林子舜等4人監守自盜,原告公司應負擔最終損失,並向林子舜等4人追討損害,與黃信彰、黃楷富並無關聯。張文喜執行保全工作,已獲不起訴處分,亦
難認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產品被竊,原告公司再次購買系爭加購產品,此為獨立之債,並不包含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原告不得依買賣、承攬、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報酬。再者,系爭契約無約定被告負擔系爭產品保管義務,被告雖有簽收系爭產品,然簽收非成立
委任契約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3、425-427、463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達亞公司新建工廠中機電設備工程之匯流排槽設備。
㈡系爭產品遭林子舜等4人於112年4月間竊取,嗣林子舜等4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114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林子舜等4人有罪。
㈢原告因系爭產品部分遭林子舜等4人竊取,事後雖尋獲部分系爭產品,惟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另行購買系爭加購產品,受有9,063,900元之損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固載明為採購設備合約書,並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6,72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取實作實算,付款辦法則分為訂金款15%、交貨款75%(分批安裝完成分批付款)、送電款10%,是原告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圖施作系爭契約明細
所載工作,且原告必須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足見系爭契約重於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使用「買方、賣方、貨品、產品、交貨、交貨款、交貨日期」等用語,故系爭契約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質應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按被告完成工作之程度給付相應報酬,要
難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於應如何將工作物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一情,自難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依首揭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均為被告之受僱人,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因過失未能善盡保管、保全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產品於112年4月間遭林子舜等4人竊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子舜為輯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輯富公司)之受僱人,林子翔、吳善鈞及張家豪則係林子舜找來之臨時工等情,有輯富公司114年9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9頁),而原告委託輯富公司在系爭工地協助安裝系爭產品等情,為原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278頁),另林子舜等4人於系爭刑案案發當時均在系爭工地施工,林子舜等4人係利用張文喜放行工地施工車輛進出之機會,下手竊取系爭產品等節,此觀系爭起訴書之記載甚明。據此,系爭刑案案發時,林子舜等4人
乃系爭工地施工之工人,
渠等因施工而進入系爭工地,要與常情無違,自難認張文喜有違反保全勤務或怠於履行安全維護義務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文喜就其保全勤務有何疏失,自不得僅憑系爭產品遭林子舜等4人竊取之結果,
遽認係張文喜怠忽職守所致。
⒊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保管義務為被告所負責,亦未證明黃信彰、黃楷富就保管系爭產品有何過失。況系爭契約為原告連工帶料施工,系爭產品縱使在系爭工地存放,系爭產品數量是否短少,客觀上實難期待黃信彰、黃楷富於監工時,能輕易察覺。在查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遭竊取之情形已持續相當時日而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仍怠於處理之情況下,實難僅因系爭產品遭林子舜等4人竊取,遽指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有保管、保全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就系爭損失負賠償責任,已
堪認定。
⒋基此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黃信彰、黃楷富保管系爭產品期間具有過失、張文喜執行保全勤務亦有過失,惟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信黃信彰、黃楷富就系爭產品遭竊,有何違反其等注意義務之過失或具歸責性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張文喜就其執行保全勤務有何過失,黃信彰、黃楷富、張文喜既難認有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⒈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間成立買賣契約。次按「付款辦法:1.訂金款15%(現金票)。交貨款75%(月結60天)採按月計價,分批安裝完成分批付款,送電款10%(月結60天)。2.乙方(按即原告)設備如依甲方(按即被告)要求如期交貨,但屆時因現場問題導致無法進場施作,則先行計價材料金額。」,系爭契約第6條約有明文。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加購產品存有標的物、價金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互相同意之約定,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加購產品為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徒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購產品價金,
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須將系爭產品安裝施作完成,始能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然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加購產品之安裝,而得據以向被告請領報酬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送至系爭工地,並經被告簽收,系爭產品滅失之危險已移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民法第373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
本件被告並非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上開主張,
要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依圖施作),路徑與規格不變則不辦理追加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行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加購產品之計價方式,自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加購產品之價金。
⒉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被告尚未付清貨款前,產品所有權權益屬於原告。是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將完工後之工作物交付被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之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產品滅失之危險,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林子舜等4人下手竊取系爭產品後,雖有部分系爭產品經尋獲,然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需,另行購買系爭加購產品等情,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足見系爭加購產品購買時間點乃原告完工交付給被告之前,因系爭產品部分遭竊而進行加購,自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危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經被告簽收後,成立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產品之委任契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該委任契約之意思
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37-44頁),並無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而為系爭產品保管人之記載,已難認兩造確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允為保管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保管並不存在委任契約,堪可認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490條第1項、第367條、第544條等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63,9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