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新華  
            梁新軒  
            梁忠省  
            梁修榆  
            梁忠梨  
            梁修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毀損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故聲請法院裁定命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前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然除相對人梁修濱、梁修義外,其餘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而查相對人梁修濱、梁修義雖具狀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然僅泛稱對本案不清楚、已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是尚難認定追加結果與相對人梁修濱、梁修義間有利害衝突,是應無為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