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博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文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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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