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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      告  博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源  

被      告  文宏程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