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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被      告  黃章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6,872元,該裁定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