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寶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福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