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
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分別於114年11月7日、114年11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
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自114年11月11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1日,故
本件於114年12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應予駁回。又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