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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巧伯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巧伯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從事五金零售業,於民國8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兩造之父親黃榮璋,後黃榮璋過世後,於89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黃洪淑英,黃洪淑英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均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自113年11月20日起今原告公司負責人則為黃偉勲,黃偉勲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前曾於黃洪淑英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賣場管理、貨款收支及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當時原告公司之帳冊、存摺、大小章、黃洪淑英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並由其代為處理原告公司每日款項收、付等帳務事項。又原告公司於黃洪淑英擔任負責人期間,因營運周轉而有資金需求,黃洪淑英以自己之名義及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於106年3月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將其中9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巧伯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借款予原告公司;續於108年5月28日黃洪淑英再以自己名義及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台中商銀借款1,900萬元,並將其中1,300萬元匯款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同樣作為借款予原告公司之用,上開兩筆項款(即900萬元、1,300萬元)均為黃洪淑英貸予原告公司營運周轉之資金,並持續由原告公司以營收利益負擔清償之責。然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黃偉勲接手原告公司後,經查閱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始發覺被告曾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自原告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入被告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合計金額高達1,8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以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公司應付帳款之證據資料。被告利用其掌管原告公司之存摺、大小章等帳務資料之機會,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將本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予以挪用或侵占入己等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以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公司;且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財務事項,竟逾越權限擅自盜匯並侵吞系爭款項,對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黃洪淑英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黃洪淑英以自己名義於106年3月6日、108年5月28日向台中商銀借款,該借款債務均係由被告擔任黃洪淑英之連帶保證人,且由台中商銀提供之黃洪淑英之貸款相關資料可知,黃洪淑英兩次增貸之目的,除部分償還自身之借款外,其餘係作為投資基金、儲蓄險基金及企業周轉使用,顯然黃洪淑英於106年3月10日、108年6月14日分別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900萬元、1,300萬元並無借貸款項予原告公司之意思,實則,黃洪淑英上開匯入原告公司聯邦商銀帳戶之900萬元及1,300萬元,僅係避免課徵贈與稅,上開款項縱使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應認仍屬黃洪淑英所有財產,原告公司之資產,且當時黃洪淑英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所有權人應為黃洪淑英,原告公司並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374頁)。另黃洪淑英前開與台中商銀間之借款債務,每月應償還之本、息,並非僅由原告公司還款,蓋由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看出,被告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以被告、被告前夫黃業權以現金匯款,或以被告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心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009萬800元,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作為清償黃洪淑英向台中商銀之借款債務,顯見被告並未將黃洪淑英所有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而是為黃洪淑英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是以,黃洪淑英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900萬元及1,300萬元並無貸予該款項予原告公司之意思,上開款項仍屬黃洪淑英所有,且黃洪淑英全權授權被告支用,而被告自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出之系爭款項既仍屬黃洪淑英所有之財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況被告亦有以自身財產清償黃洪淑英對台中商銀之借款債務,且清償金額高達2,009萬800元已逾系爭款項數額,被告自無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
(一)原告公司於85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黃榮璋;原告公司於89年10月2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黃洪淑英,黃洪淑英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均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庭玉;於113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偉勲。原告公司於黃洪淑英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戶資金,被告並持有原告公司帳冊、存摺、大小章、黃洪淑英之存摺及印章。
(二)黃洪淑英於106年3月6日向台中商銀借款1,7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1日與台中商銀簽立借據、個別商議條款、切結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至113年3月6日止,並以黃洪淑英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台中商銀於106年3月6日將借款1,700萬元全數撥入黃洪淑英名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其中600萬元用以償還黃洪淑英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600萬元貸款債務。另於106年3月10日自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支出匯款900萬元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三)黃洪淑英於108年5月2日向台中商銀申請授信往來,經台中商銀於108年5月28日授信核定金額為1,600萬元、300 萬元,黃洪淑英並於108年5月28日與台中商銀簽訂借據2 份,約定授信總額度為1,600萬元及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23年5月31日止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黃洪淑英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 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作為擔保。台中商銀於108年5月31日將借款1,600萬元、300萬元借款全數撥入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其中525萬5,854元用以清償黃洪淑英前向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另於108年6 月14日自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四)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自原告公司聯邦商銀帳戶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入被告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於106年3月10日匯款900萬元;及於108年6月14日匯款1,300萬元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目的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89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於106年3月10日匯款900萬元;及於108年6月14日匯款1,300萬元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借貸營運資金予原告公司: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主張黃洪淑英106年3月10日匯款900萬元;及於108年6月14日匯款1,300萬元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係因原告公司需求營運資金而向黃洪淑英借款,黃洪淑英乃向台中商銀貸款後,將上開款項貸予原告公司並交付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與黃洪淑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舉證證明之。
  2、證人黃洪淑英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都是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帳務、資金管理等事務;原告公司欠缺營運資金的時候,我就去銀行貸款;106年3月及108年5月這二次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的事情,都是被告帶我去的,貸款的目地就是為了要給原告公司當資金跟週轉金;貸款下來的錢從我的帳戶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就是要借給原告公司使用的意思;當時是有人跟我說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利率比較低,所以才會用我的名義貸款,每月還款則是由原告公司還款,我沒有用個人資金償還貸款;我每個月只有從公司領6萬元,負責煮飯拿到公司給兒女吃;貸款金額下來後,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以及原告公司每月向銀行清償還款的事情,都是由被告處理,是用原告公司每月賺的錢來還銀行貸款的利息;我向銀行貸款是要借錢給原告公司使用,不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476頁)。由證人黃洪淑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黃洪淑英於106年3月、108年5月間向台中商銀貸款之目的確係為了籌措原告公司營運資金,除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黃洪淑英先前之債務外,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供原告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後續並由原告公司負責償還黃洪淑英對台中商銀之貸款債務;且證人黃洪淑英對於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900萬元、1,300萬元款項就是要貸予並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前後證述明確,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與黃洪淑英間就該900萬元、1,300萬元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自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該900萬元、1,300萬元款項係黃洪淑英向台中商銀貸款所得,縱使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仍應屬黃洪淑英個人所有之財產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萬元,為有理由: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於黃洪淑英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之財務、帳戶資料及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等雖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且由被告實際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事項,然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逾越權限擅自從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個人帳戶內挪為私用,已對原告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對於有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公司,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行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惟抗辯被告自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均係黃洪淑英個人之財產,且黃洪淑英全部授權被告處理,以此抗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語。惟查,黃洪淑英於106年3月10日、108年6月14日匯款900萬元、1,300萬元至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黃洪淑英以自己名義,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款項,然黃洪淑英對於其有將上開900萬元、1,300萬元貸予原告公司之意思,業經黃洪淑英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以,上開款項於匯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時起,即屬原告公司向黃洪淑英借款所得之款項,而為原告公司之財產及營運資金,已非黃洪淑英個人之財產,應堪認定。
  3、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足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此不因其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準此,自黃洪淑英89年10月20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起,被告同為原告公司股東至111年10月26日止,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41-458頁)附卷可稽縱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掌管原告公司,就原告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上有十足影響力,足當認定為實質負責人,然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資金自始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本不得任意挪為私用,被告縱為實質負責人在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同樣無權動用系爭款項;參以黃洪淑英業已證稱:「於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動支,實際上都沒有經過什麼程序,只是被告自己會把錢匯到什麼地方,我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在管理原告公司的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足徵被告於持有、管理原告公司財務期間,對於自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並將之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內,並未經過黃洪淑英之同意或授權,而本院已多次當庭請被告就系爭款項於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個人帳戶後之流向、用途檢附相關證據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373-374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內有何法律上依據或正當理由,足認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此一行為,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即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要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由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3-67頁)所示,被告有以現金匯款,或以被告前夫黃業權名義以現金匯款,或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009萬800元,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作為清償黃洪淑英對台中商銀之借款債務,據此抗辯並未受有不法利益或侵害黃洪淑英、原告公司之權利云云。經查,經本院核對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黃業權之名義所匯入之款項,及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匯入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款項高達2,009萬800元已逾系爭款項1,890萬元之數額,據此抗辯被告係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黃洪淑英對台中商銀所負借款債務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僅為被告與黃洪淑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直接關係;且由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可看出(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當日收入600萬元,同日即以網路轉帳支出19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續於111年5月12日再以網路轉帳支出19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顯見被告與黃洪淑英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非單純匯款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作為黃洪淑英向台中商銀清償貸款債務一途。退步言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被告既實際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並持有、保管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若原告公司基於與黃洪淑英間之借款契約約定,須由原告公司每月負擔向台中商銀清償貸款之義務,被告大可逕自由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以償還每月貸款金額,何以如此迂迴地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後,再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入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以清償貸款,被告上開行為顯不符合常理。
  5、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每日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每日營業所收之現金帳款,被告未將原告公司每日收到之現金帳款存入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反逕自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故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存入之款項實為原告公司之現金營收款,並非屬於被告個人之財產,不得逕認被告有以自有財產代原告公司清償對於黃洪淑英之借款債務等語。經核被告當庭提出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81-107頁)所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每隔3日至5日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堪予認定。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自8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是否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及每月薪資多少等問題,被告當庭表示:任職原告公司並沒有領薪水,原告公司亦無盈餘分紅;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每隔2、3日存入現金約10多萬元,該金額是原告公司及巧伯康商行每日營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則在被告自認並無任職其他公司,或有其他額外收入之情況下,如附表三所示每隔3、5日由被告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絕大部分應為於該期間被告經營、管理原告公司每日營業所收之現金帳款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每隔3、5日以現金存入之金額應屬原告公司每日之現金營收一情,自屬有據。另參以如附表三所示,僅計算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以現金存入之金額即高達1,845萬1,200元,對照附表二編號91至編號119所示即108年8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以自己名義或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約略為568萬7,000元,顯然未及附表三所示總金額之半數,準此,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絕大部分應屬原告公司每日現金營收款之前提下,本院尚無從以被告有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而逕自認定被告有以自有財產為原告清償對於黃洪淑英之借款債務。從而,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金額已逾系爭款項,被告未受有不當利益或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全屬無據。
  6、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有何正當法律依據,或係為原告公司支付相關債務等情,則被告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系爭款項利益,且無權享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業如前述,準此,依前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系爭款項之歸屬利益即1,89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9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被告自原告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入個人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一)
1
106年3月28日
8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第25頁、第104頁
2
108年7月8日
600萬元
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27頁、第108頁
3
90萬元
台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29頁、第108頁
4
4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29頁、第108頁

小計
1,890萬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匯款至黃洪淑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
編號
日期
存入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本院卷二)
1
106年7月10日
20萬元
黃心怡
第43頁
2
106年8月16日
48萬元
黃崇權
3
106年9月25日
8萬元
黃心怡
4
107年3月1日
3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第45頁
5
107年3月6日
15萬元
6
107年3月12日
39萬元
7
107年3月27日
25萬元
8
107年4月9日
15萬元
9
107年4月13日
14萬元
10
107年4月19日
12萬元
11
107年4月25日
40萬5,000元
12
107年5月7日
8萬元
13
107年5月14日
9萬元
14
107年5月21日
15萬元
15
107年5月23日
3萬元
16
107年5月28日
7萬5,000元
17
107年6月4日
8,000元
18
13萬元
19
107年6月7日
8萬元
20
107年6月11日
1萬9,000元
21
107年6月18日
11萬元
22
107年6月25日
12萬5,000元
第47頁
23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24
107年7月19日
10萬2,000元
25
107年7月31日
14萬元
26
107年8月16日
5,700元
27
107年8月17日
7,000元
28
107年8月20日
4萬5,000元
29
107年8月21日
4萬9,000元
30
107年8月22日
2萬元
31
107年8月24日
9萬元
32
107年8月26日
10萬5,000元
33
107年8月29日
11萬3,000元
34
107年9月2日
9萬9,000元
35
107年9月9日
7萬5,000元
36
107年9月12日
3萬500元
37
107年9月19日
8萬1,000元
38
107年9月23日
12萬3,000元
39
107年9月25日
12萬3,000元
40
107年9月26日
5萬8,000元
41
107年9月28日
5萬1,000元
42
107年10月3日
4萬8,000元
43
107年10月5日
3萬元
44
107年10月6日
5萬6,000元
45
107年10月7日
6萬6,000元
46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47
107年10月25日
9萬9,500元
48
107年11月16日

1,000元
第49頁
49
1,000元
50
1,000元
51
1,000元
5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53
107年11月23日
4萬6,000元
54
107年11月25日
10萬3,000元
55
107年11月28日
6萬3,000元
56
107年12月1日
10萬9,000元
57
107年12月2日
3萬元
58
107年12月4日
3萬1,000元
59
107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60
107年12月6日
2萬3,000元
61
107年12月7日
2萬1,000元
62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63
13萬1,000元
64
107年12月14日
1萬8,000元
65
107年12月16日
8萬9,000元
66
107年12月31日
15萬元
67
108年1月1日
15萬元
68
108年1月2日
3萬8,000元
69
108年1月7日
4萬2,000元
70
108年1月8日
3萬4,000元
71
108年1月23日
19萬5,000元
72
108年1月31日
100元
73
108年2月11日
48萬元
74
108年2月19日
10萬元
75
108年2月25日
24萬元
76
108年2月27日
3萬元
第51頁
77
108年3月9日
4萬7,000元
78
108年3月11日
4萬5,000元
79
108年3月18日
13萬9,000元
80
108年3月20日
12萬9,000元
81
108年3月25日
14萬元
82
108年4月9日
4萬元
83
108年4月16日
13萬5,000元
84
108年4月24日
19萬元
85
108年4月29日
14萬8,000元
86
108年5月10日
1,000元
87
108年5月13日
11萬1,000元
88
108年5月16日
6萬7,000元
89
108年5月24日
3萬8,000元
90
108年6月17日
20萬元
91
108年8月20日
40萬元
第53頁
92
108年9月3日
25萬元
93
108年9月13日
50萬元
94
108年11月14日
60萬1,000元
95
109年1月3日
16萬元
96
109年2月10日
14萬元
97
109年2月18日
20萬元
98
109年3月3日
10萬元
黃心怡
99
109年3月15日
10萬5,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0
109年3月20日
15萬元
第55頁
101
109年3月23日
30萬元
黃心怡
102
109年4月20日
2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3
109年5月12日
12萬元
104
109年5月19日
12萬元
105
109年5月28日
20萬元
106
109年6月8日
20萬元
107
109年6月10日
10萬元
108
109年6月15日
10萬元
109
109年7月15日
20萬元
110
109年7月26日
10萬1,000元
111
109年8月7日
20萬元
112
109年8月26日
5萬元
113
109年8月31日
34萬元
114
109年9月1日
20萬元
115
109年10月14日
30萬元
116
109年11月6日
30萬元
117
109年11月14日
20萬元
第57頁
118
109年12月9日
15萬元
119
109年12月31日
15萬元
120
110年1月7日
15萬元
121
110年1月19日
15萬元
122
110年2月2日

10萬元
123
5萬元
124
110年2月18日
10萬元
125
110年3月2日
10萬元
126
110年3月5日
5萬5,000元
127
110年3月9日
10萬元
128
110年3月16日
6萬元
129
110年3月26日
5萬元
130
110年4月1日
10萬元
131
110年4月6日

5萬元
132
10萬元
133
110年4月23日
12萬元
134
110年4月29日
10萬元
135
110年5月4日
15萬元
136
110年5月17日
12萬元
137
110年5月27日
12萬元
138
110年5月31日
12萬元
第59頁
139
110年6月7日
12萬元
140
110年6月16日
3萬5,000元
141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142
110年7月5日
10萬元
143
110年7月8日
10萬元
144
110年7月14日
10萬元
145
110年7月26日
10萬元
146
110年8月3日
12萬元
147
110年8月10日
12萬元
148
110年8月31日
13萬元
149
110年9月6日
13萬元
15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151
110年9月25日
12萬元
152
110年10月1日
7萬6,000元
153
110年10月7日
12萬元
154
110年10月18日
6萬5,000元
155
110年10月25日

1萬元
156
5萬元
157
110年11月2日
10萬1,000元
158
110年11月8日
10萬元
159
110年11月9日
1萬元
160
110年11月15日
4萬元
161
110年11月26日
10萬元
162
110年12月1日
12萬元
163
110年12月6日
12萬元
第61頁
164
110年12月7日
5萬元
165
110年12月27日
10萬元
166
111年1月3日
11萬元
167
111年1月10日
12萬元
168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169
111年2月6日
1,000元
170
111年2月7日
6萬3,000元
171
111年2月8日

7萬元
172
6萬元
173
111年4月30日
1,000元
174
111年5月9日
1,000元
175
111年8月9日
8萬元
第63頁
小計
2,009萬800元
附表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每日以現金存入之金額 
編號
日期
現金存入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卷二)
1
108年7月1日
17萬元
第81頁
2
8,000元
3
108年7月5日
10萬元
4
108年7月8日
13萬7,000元
5
108年7月16日
11萬3,000元
6
108年7月22日
13萬3,000元
7
108年7月28日

19萬9,000元
8
2萬4,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7萬8,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8萬9,000元
11
108年8月5日

1萬6,400元
12
11萬5,200元
13
10萬元
14
108年8月9日
8萬元
15
108年8月13日
11萬5,000元
第83頁
16
108年8月19日

19萬9,000元
17
2萬元
18
108年8月23日
9萬9,000元
19
108年8月25日
10萬7,000元
20
108年8月27日
8萬5,000元
21
108年8月31日
4萬9,000元
22
108年9月3日

1萬9,000元
23
5萬7,800元
24
2萬8,000元
25
108年9月4日
3萬5,000元
26
108年9月5日
2萬6,000元
27
108年9月6日
2萬9,000元
28
108年9月8日

10萬元
29
4萬3,000元
30
108年9月9日
2萬8,000元
31
108年9月10日
7萬2,000元
32
108年9月11日
4萬2,000元
33
108年9月12日
3萬1,000元
34
108年9月16日
11萬2,000元
35
108年9月20日

10萬7,000元
36
8萬元
37
108年9月22日
9萬元
38
108年9月24日
11萬2,000元
第85頁
39
108年9月25日
9萬5,000元
40
108年9月29日
9萬8,000元
41
108年10月1日
10萬5,500元
42
108年10月4日
6萬8,000元
43
108年10月6日
6萬3,000元
44
108年10月7日
6萬7,000元
45
108年10月9日
7萬5,000元
46
108年10月13日
8萬7,000元
47
108年10月14日
8萬元
48
108年10月15日
4萬7,000元
49
108年10月18日
7萬4,000元
50
108年10月19日
4萬3,000元
51
108年10月20日
10萬6,000元
52
108年10月22日
12萬2,000元
53
108年10月23日
7萬2,000元
54
108年10月25日

6萬9,000元
55
9萬1,000元
56
108年10月27日
5萬7,000元
57
108年10月31日
5萬7,000元
58
108年11月1日

5萬2,000元
第87頁
59
1,000元
60
108年11月3日
11萬元
61
108年11月4日
4萬6,000元
62
108年11月5日
2萬4,000元
63
108年11月6日
5萬元
64
108年11月7日

17萬7,000元
65
10萬元
66
108年11月10日
7萬1,000元
67
108年11月18日
9萬元
68
108年11月19日

17萬1,000元
69
7,900元
70
108年11月21日
8萬1,000元
71
108年11月23日
5萬5,000元
72
108年11月25日
10萬元
73
108年11月27日
6萬2,000元
74
108年11月29日
12萬5,000元
75
108年12月1日
15萬1,000元
76
108年12月4日
9萬5,000元
77
108年12月5日
4萬7,100元
78
108年12月8日
11萬4,000元
79
108年12月13日

2萬1,000元
第89頁
80
5萬9,000元
81
108年12月15日
6萬7,000元
82
108年12月16日
4萬7,000元
83
108年12月17日

11萬元
84
2萬元
85
108年12月18日
6萬元
86
108年12月21日
8萬4,000元
87
108年12月22日
4萬6,000元
88
108年12月23日
11萬6,000元
89
108年12月25日
9萬4,000元
90
108年12月27日
5萬4,000元
91
108年12月29日
3萬1,000元
92
108年12月30日

7萬5,000元
93
5萬元
94
108年12月31日
4萬5,000元
95
109年1月2日
7萬5,000元
96
109年1月4日
5萬元
97
109年1月6日
7萬7,000元
98
109年1月7日
4萬7,000元
第91頁
99
109年1月8日

3萬6,000元
100
7萬元
101
109年1月10日
4萬9,000元
102
109年1月12日
8萬2,000元
103
109年1月14日
6萬3,000元
104
109年1月15日

7萬8,000元
105
4萬元
106
5萬9,000元
107
109年1月18日
12萬元
108
109年1月20日
5萬元
109
109年1月21日
2萬6,000元
110
109年1月24日

10萬1,000元
111
4萬6,000元
112
109年1月27日
7萬元
113
109年1月28日

20萬元
114
20萬元
115
10萬6,000元
116
109年1月30日

1萬9,800元
117
1萬8,600元
118
10萬4,000元
119
109年2月6日
2萬7,000元
120
109年2月8日

14萬2,000元
121
1萬8,400元
122
1萬9,800元
123
109年2月11日

5萬5,000元
第93頁
124
8萬8,000元
125
109年2月13日
3萬2,000元
126
109年2月15日
9萬9,000元
127
109年2月17日
16萬元
128
109年2月18日
12萬3,000元
129
109年2月19日

19萬9,000元
130
20萬元
131
10萬1,000元
132
109年2月20日
15萬7,000元
133
109年2月22日
6萬5,000元
134
109年2月23日
6萬4,100元
135
109年2月24日
7萬2,000元
136
109年2月25日

7萬2,000元
137
8萬6,000元
138
109年2月29日
10萬4,000元
139
109年3月1日
5萬6,000元
140
109年3月3日
6萬3,000元
141
109年3月4日
6萬7,100元
142
109年3月5日

4萬7,000元
143
6萬3,000元
144
3萬1,000元
145
109年3月7日
2萬1,000元
146
109年3月9日
4萬2,000元
第95頁
147
109年3月10日
2萬8,000元
148
109年3月13日
3萬5,000元
149
109年3月15日

9萬5,000元
150
6萬8,000元
151
109年3月17日
1萬5,000元
152
109年3月18日

4萬8,000元
153
4萬6,000元
154
1萬9,700元
155
109年3月20日

5萬1,000元
156
6萬元
157
109年3月21日

5萬元
158
5萬1,000元
159
109年3月23日
7萬元
160
109年3月24日
14萬4,000元
161
109年3月25日
4萬100元
162
109年3月28日
8萬9,200元
163
109年3月29日

7萬8,000元
164
1萬1,700元
165
109年3月30日

8,000元
166
7萬3,000元
167
7萬4,000元
168
109年4月1日
3萬9,000元
169
109年4月4日
9萬4,200元
170
109年4月5日

7萬6,000元
171
8萬6,000元
第97頁
172
109年4月7日
4萬3,100元
173
109年4月8日

4萬4,000元
174
2萬8,000元
175
109年4月9日
8萬8,000元
176
109年4月11日
11萬8,000元
177
109年4月12日
5萬7,000元
178
109年4月15日
7萬2,000元
179
109年4月17日
8萬3,000元
180
109年4月18日
8萬4,000元
181
109年4月19日
7萬2,000元
182
109年4月20日
5萬4,000元
183
109年4月22日
7萬1,000元
184
109年4月25日
10萬5,000元
185
109年4月26日
5萬1,000元
186
109年4月27日
6萬9,000元
第99頁
187
109年4月30日
4萬6,000元
188
109年5月1日
8萬5,000元
189
109年5月4日

14萬6,000元
190
9,100元
191
10萬元
192
109年5月9日
6萬3,000元
193
109年5月11日

12萬5,000元
194
1萬200元
195
109年5月12日
11萬6,000元
196
109年5月14日
6萬元
197
109年5月15日

10萬2,200元
198
10萬元
199
109年5月16日
8萬元
200
109年5月18日
11萬元
201
109年5月20日

1萬2,000元
202
4萬7,000元
203
109年5月21日
1萬5,000元
204
109年5月23日

8萬8,000元
205
5萬3,000元
206
109年5月26日
10萬元
207
109年5月28日

9萬7,000元
第101頁
208
2萬3,000元
209
109年5月31日

17萬9,000元
210
7,700元
211
109年6月3日

9萬4,000元
212
1萬8,000元
213
109年6月4日
5萬2,000元
214
109年6月7日
13萬8,000元
215
109年6月8日
6萬元
216
109年6月12日
9萬4,000元
217
109年6月16日

15萬8,000元
218
1萬9,900元
219
109年6月22日

15萬7,000元
220
1萬4,500元
221
7萬6,000元
222
109年6月25日
6萬7,000元
223
109年6月27日
9萬3,000元
224
109年6月28日
8萬9,000元
225
109年6月30日
16萬1,000元
第103頁
226
109年7月3日
8萬3,000元
227
109年7月5日
12萬元
228
109年7月8日
9萬6,000元
229
109年7月11日
9萬6,000元
230
109年7月13日
14萬2,000元
231
109年7月15日
11萬6,000元
232
109年7月18日
18萬2,000元
233
109年7月21日

20萬元
234
14萬5,000元
235
9,900元
236
109年7月22日
4萬5,000元
237
109年7月23日
9萬1,000元
第105頁
238
109年7月25日
10萬2,000元
239
109年7月27日
3萬7,000元
240
109年7月29日
7萬元
241
109年7月31日
6萬6,000元

小計
1,845萬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