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慧卿
黃崇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6,2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5,76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