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安潔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與
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俊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邀同被告蕭敏敏擔任連帶
保證人,由其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予全俊公司,
期間被告曾開立數紙票據予其收執;
詎料,屆期未見被告主動清償,所開立之票據皆
退票迄全未受償,本件
乃依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查,
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
本約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應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且依原告
上開主張,
無涉於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