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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安潔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俊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邀同被告蕭敏敏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予全俊公司,期間被告曾開立數紙票據予其收執;料,屆期未見被告主動清償,所開立之票據皆退票全未受償,本件依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查,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本約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涉訟時之管轄法院。且依原告上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