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吳玲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簽立之「
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因兩造簽立之
上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以貴公司(即原告公司)或其
分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貴公司或其分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3頁),因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上開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