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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許聰明  
            林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隆家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乾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乾隆應給付原告許聰明新臺幣574萬6,805元及其中新臺幣514萬1,47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乾隆應給付原告林秀珍新臺幣233萬8,581元及其中新臺幣186萬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乾隆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聰明以新臺幣191萬6,000元為被告許乾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乾隆如以新臺幣574萬6,805元為原告許聰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珍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告許乾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乾隆如以新臺幣233萬8,581元為原告林秀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調解卷第9-10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隆家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家騰公司)、許乾隆(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聰明新臺幣(下同)574萬6,805元及其中514萬1,47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珍(下與許聰明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233萬8,581元及債權186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前開訴之變更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許乾隆係許聰明之弟,亦係隆家騰公司之代表人,因隆家騰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許乾隆多次向許聰明借款以供隆家騰公司使用。許聰明遂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借貸為原因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中。
 ㈡林秀珍係許聰明之妻,復因隆家騰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許乾隆多次向林秀珍借款以供隆家騰公司使用。林秀珍遂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借貸為原因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中。
 ㈢前述借款均係許乾隆與隆家騰公司共同向原告借貸,自應連帶負責。又兩造原未明確約定利息,嗣於113年1月20日,許乾隆召開隆家騰公司董事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原告亦出席之,並作成「隆家騰公司董事暨股東會議紀錄」(下爭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利息應自款項匯入隆家騰公司帳戶之日起算,以3%為計,且系爭會議紀錄亦載明「公司所有股東往來資金及個人借貸......由董事許乾隆與股東或個人簽署借貸契約」之旨,已足證許乾隆與隆家騰公司共同借貸,或由許乾隆承擔隆家騰公司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
 ㈣料,就許聰明之借款部分,被告僅於附表一「部分清償日期」、「已還款項」欄位所示之時間與金額,清償部分債務,經抵充後,被告對許聰明尚積欠本金債權餘額514萬1,475元,及計算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60萬5,530元,合計積欠574萬6,805元。
 ㈤就林秀珍之借款部分,被告全然未返還,故被告對林秀珍尚積欠本金債權餘額186萬元,及計算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47萬8,581元,合計積欠233萬8,581元。
 ㈥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拒不還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隆家騰公司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附表二編號1、2、4之部分,承認確實有分別向原告借貸,願意還款。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系爭款項A),雖有自許聰明帳戶收受系爭款項A,然此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因斯時隆家騰公司與許乾隆無法貸款,故與許聰明協議,約定由許聰明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2,200萬元後,再將系爭款項A交付予隆家騰公司,隆家騰公司則對許聰明負擔返還本、息之義務。從而,許聰明與隆家騰公司間就系爭款項A係以前述無名契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將系爭款項A借貸予隆家騰公司。
 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下稱系爭款項B),雖有自林秀珍帳戶收受系爭款項B,然此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因斯時隆家騰公司與許乾隆無法貸款,故與許聰明協議,約定由許聰明向第一銀行貸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貸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隆家騰公司,隆家騰公司則對許聰明負擔返還本、息之義務。惟許聰明並未如約交付,而係於105年6月30日將其中50萬元匯予林秀珍先行動支。從而,林秀珍於同年11月16日匯款予隆家騰公司之50萬元,實係基於前述協議為之,而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許乾隆部分
  就前述所有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無名契約至多存在於原告與隆家騰公司間,許乾隆僅係以隆家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許乾隆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其中第㈤點之日期部分原有所誤載,經本院函詢兩造確認並同意更正為如下記載之正確日期,更正經過詳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49頁):
 ㈠許聰明有於104年12月25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2月13日、109年4月1日,均以借貸為原因,分別匯款44萬元、4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中。
 ㈡林秀珍有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5月20日、106年1月23日止,均以借貸為原因,分別匯款16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中。
 ㈢許聰明有於111年1月27日,匯款2,15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中。
 ㈣林秀珍有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中。
 ㈤被告就向許聰明借貸部分,業已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200 萬元。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在許聰明之帳戶中存入2,060萬7,2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許聰明交付系爭款項A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㈡林秀珍交付系爭款項B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㈢原告所主張契約關係之債務人,應係何人?是否存在共同與連帶債務之關係?㈣兩造間就本件所有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許聰明交付系爭款項A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無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之外」之契約而言,自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定有明文。
 ⒉經查,許聰明確實有於111年1月27日匯款2,15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款項A之金流移轉,確實存於許聰明與隆家騰公司間。又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當時因為許乾隆說要用工程款2,150萬元,我才借出上開金額,我認知是隆家騰公司就是許乾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就系爭款項A,係許聰明向第一銀行申貸後再撥貸予隆家騰公司,嗣後再由隆家騰公司如數匯還予許聰明並支付代墊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此情形與民法第474條所定:雙方約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要件均相符,足認許聰明交付系爭款項A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許聰明交付系爭款項A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係基於隆家騰公司與許聰明間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無論依許聰明之陳述,亦或係被告所自陳之隆家騰公司與許聰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均足認許聰明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交付系爭款項A予隆家騰公司等情業已如前述,而首揭說明,無名契約之成立應以「非屬有名契約」為前提。從而,許聰明交付系爭款項A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既然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件,自無成立無名契約之可能,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被告雖復辯稱其所指之無名契約,與消費借貸關係差異在於利息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消費借貸之定義不以利息約定之有無或高低為據,無論係未約定利息,抑或係約定利息比照銀行利率計算,倘兩造間約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即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前述所辯非可採。
 ㈡林秀珍交付系爭款項B予隆家騰公司之原因,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為已足,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即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一造已舉證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下,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待證事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際他造自應就本不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非屬真實一事再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並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秀珍確實有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隆家騰公司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包含系爭款項B在內,我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向我借的4筆款項,都是透過我丈夫許聰明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林秀珍有於104年12月25日、105年5月20日、106年1月23日借貸16萬元、100萬元、20萬元予隆家騰公司,而上述其他經被告承認係屬借貸之款項,其等交易模式亦係以林秀珍匯款至隆家騰公司帳戶為之,與系爭款項B之交易模式並無不同。從而,於系爭款項B匯款之前、後,林秀珍與隆家騰公司之間確實有以匯款之方式而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慣行,而系爭款項B又係循相同交易模式為之,此情亦足稽系爭款項B確實係林秀珍以借貸為原因而交付。
 ⒊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於隆家騰公司收受系爭款項B之前,曾與許聰明協議,約定由許聰明向第一銀行貸款600萬元後,再將600萬款項交付與隆家騰公司,隆家騰公司則對許聰明負擔返還本、息之義務。惟系爭600萬元貸款中,許聰明並未全額交予隆家騰公司,而係於105年6月30日由許聰明將其中50萬元匯予林秀珍先行動支,故林秀珍於同年11月16日匯款予隆家騰公司之50萬元(即系爭款項B),其實係為返還前述自系爭600萬元貸款中動支之50萬元,而非將系爭款項B借貸予隆家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許乾隆具結陳稱:50萬元不是隆家騰公司借貸給林秀珍,我不知道許聰明為何要匯款給林秀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不僅明確表示50萬元並非隆家騰公司借貸給林秀珍,亦未提及「先予林秀珍動支」等語,更明確陳稱其不知悉許聰明為何匯款50萬元予林秀珍,而從未表明50萬元與系爭款項B有任何關聯,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B係自被告委由許聰明向銀行申貸之款項中所撥付。從而,被告主張林秀珍匯款系爭款項B係為返還預先借貸或動支之5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復辯稱林秀珍所匯之系爭款項B,即便非為返還系爭50萬元,亦係為補足前述許聰明就系爭600萬元貸款部分未足額給付隆家騰公司之部分,從而系爭款項B並非林秀珍與隆家騰公司之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許聰明基於債之關係就系爭600萬元貸款對隆家騰公司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該義務亦不及於許聰明之妻林秀珍。又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許聰明與隆家騰公司本有多筆金錢匯款往來,且據被告自陳,許聰明於交付系爭600萬元貸款之其他部分均係以自己名下之帳戶為之(見本院卷第73、77頁),是以,若許聰明果欲給付系爭600萬元貸款予隆家騰公司,何獨僅以系爭款項B選擇透過林秀珍之帳戶匯款,而與其他部分之款項係逕以許聰明個人帳戶匯出迥然相異,此節實與常情有違,亦未見被告敘明。從而,被告所提之舉證,無足證明林秀珍所匯之系爭款項B,確實係為給付許聰明積欠隆家騰公司之系爭600萬元貸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系爭款項B之匯款紀錄,佐以林秀珍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林秀珍與隆家騰公司於系爭款項B匯款前、後均確實有透過相同模式為借款之事實,足認林秀珍已證明系爭款項B係因借貸為原因所匯出。又被告終無法舉反證推翻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之債務人,應係許乾隆一人,而無共同或連帶之關係:
 ⒈原告原先締約之對象應僅係隆家騰公司: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並明示願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前提。又如前所述,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以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要件。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款項,均係由原告逕自匯入隆家騰公司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陳本件之款項均係以隆家騰公司為借用人(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真正受領借貸款項之主體歸屬,以及被告所自陳之內容觀之,均足稽原告原先締約之對象應係隆家騰公司。
 ⑶復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公司所有股東往來資金及個人借貸...由董事許乾隆與股東或個人與簽署借貸契約」等語(見調解卷第37頁),原告並援引此文件,主張其上所載之隆家騰公司與個人之借貸,即包含本件原告主張所貸出之款項,且兩造承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兩造意思合致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4頁)。倘許乾隆本係契約當事人,自無特別約定由其與股東或個人簽署借貸契約,處理對隆家騰公司借款之必要。顯見原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作成時,亦認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係隆家騰公司,從而可稽原告所借貸之對象,本係隆家騰公司無訛。
 ⑷至原告雖主張隆家騰公司與許乾隆係共同借貸,因此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經本院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許乾隆向原告借貸時,究竟係如何表明其係代表自己或代表隆家騰公司為借貸?」,許聰明陳稱:許乾隆沒有跟我特別區分是誰借錢、許乾隆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是許乾隆本人還是公司跟我借貸、許乾隆跟我說隆家騰公司需要工程款,要我匯款到隆家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林秀珍陳稱:許乾隆向原告借貸次數很多,系爭匯款A那次許乾隆向許聰明稱隆家騰公司需要錢,希望許聰明匯款到隆家騰公司,因為隆家騰公司是一人公司,因此我認為都是許乾隆借錢、我認為借錢給隆家騰公司也是借錢給許乾隆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再者,原告亦曾陳稱:系爭會議紀錄係指許乾隆會出面與有借錢給公司的股東或個人補簽書面借貸契約,股東是指林秀珍、個人是指許聰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自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觀之,許乾隆向原告借款時並未明確表明係許乾隆與隆家騰公司共同或連帶向原告借款之旨,且均已表明隆家騰公司欠缺資金、希望原告將款項匯入隆家騰公司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隆家騰公司與許乾隆係共同借貸,因此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⒉許乾隆因系爭會議而就隆家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為債務承擔:
 ⑴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許聰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借錢是借貸給公司,......於系爭會議現場,許乾隆說他全部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林秀珍則陳稱:於系爭會議現場,許乾隆曾口頭說要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許乾隆確有於系爭會議上表明欲全權負責隆家騰公司積欠個人或股東消費借貸債務之意。
 ⑶復依系爭會議紀錄上第2.點所載:「公司所有股東往來資金及個人借貸,...由董事許乾隆與股東或個人與簽署借貸契約」之文字(見調解卷第37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借貸債務本存在於隆家騰公司與原告間已如前述,果此,則系爭會議記錄既載明許乾隆有替隆家騰公司對股東或個人所欠借款負責之意思,亦可稽前述原告陳稱許乾隆於系爭會議明確表明願承擔隆家騰公司債務一節,非屬無稽。而系爭會議係原債務人隆家騰公司之股東會,且隆家騰公司之代表人許乾隆亦在場,而欲承擔債務之第三人即許乾隆於系爭會議上表明欲承擔隆家騰公司債務之意思,自可認於許乾隆與隆家騰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原告於被告作成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時亦在場,且未有證據顯示原告對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有反對之意思,而原告復於本件審理時均援引系爭會議發生之情形主張許乾隆應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債權負責等情。從而,自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對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業已默示承認無訛,依上揭說明,前揭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自生效力。
 ⑷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前述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之記載,實則係因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載有林秀珍出讓其對隆家騰公司出資額之約定,而依照原先預定之計價方式,可能使林秀珍蒙受損失,因此方訂定第2.點約定須對林秀珍進行補償。從而,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係第2.點之停止條件。然而最終林秀珍出讓出資額採取之轉讓價格並未使林秀珍受有損失,因此停止條件未發生,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自不生效云云。
 ②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約定:「股東林秀珍出資額300萬元全額轉讓,由新股東許雅筑及許譽騰各承受其出資額150萬元。實際受讓金額依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出示最新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計算,並以私約訂定之。」等語(見調解卷第37頁),則其約定者係新股東與林秀珍之間關於出資額轉讓之私人契約關係,而與第2.點文義所稱之「公司所有股東往來資金及個人借貸」所提及之權利主體、契約定性均顯有差異。
 ③又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已載明林秀珍與新股東間之實際受讓金額應由林秀珍與許雅筑及許譽騰「以私約訂定之」(見調解卷第37頁),則於第2.點又即約定「由董事許乾隆與股東或個人簽署借貸契約」,顯與常情有違。
 ④復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係約定林秀珍應讓出出資額、取得現金作為對價,從而林秀珍係受領現金之一方,而與第2.點文義記載之「往來資金及個人借貸,均以匯入公司之日期為起始日計息,年息3%」所載係林秀珍將款項匯入隆家騰公司等語,金流流向顯有扞格。是綜合上述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解釋之齟齬,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點與第2.點間有所牽連,且前者係作為後者之停止條件云云,要難憑採。
 ⑤此外,許乾隆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係股東借貸給公司,因為後來約定要支付給股東3%利息,所以才要簽該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確實旨在處理隆家騰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關係,而與被告前述所辯迥然相異。
 ⑥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係以第1.點為停止條件、係旨在處理補償林秀珍出讓出資額所受損失,而與隆家騰公司與股東或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云云,要屬荒誕無稽,當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借貸之對象本係隆家騰公司,惟許乾隆確有於系爭會議現場,與原告就隆家騰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達成債務承擔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與之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債務人,應僅係許乾隆一人,而無共同或連帶之關係。
 ㈣兩造間就本件所有款項,約定應自款項匯入隆家騰公司帳戶之日起算,以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
 ⒈按所謂債之更改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以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並且新債務與舊債務異其要素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前述一切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原告主張兩造本無明確約定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係約定無須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仍非不得由雙方以新之意思表示為債之更改,是以,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約定:「公司所有股東往來資金及個人借貸,均以匯入公司之日期為起始日計息,年息3%。」等語(見調解卷第37頁)均已如前述,且前述書面記錄,與許乾隆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因為後來約定要支付股東3%,作為股東借錢給公司之利息,因此才簽訂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許聰明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當天決議真正意思是有借錢給公司之個人或股東,利息都以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互核均相符,可稽原告兩造有以系爭會議紀錄重新約定利息之主張非屬無稽。
 ⒊綜上,既兩造間業已以系爭會議紀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所有與隆家騰公司往來資金與個人借貸均以年息3%為計,並自匯入公司之日期為起始日計息,則原告就原先借貸予隆家騰公司,後由許乾隆債務承擔之本件原告所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以匯入隆家騰公司帳戶之日期為起始日,以3%為計請求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本與隆家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因許乾隆於系爭會議與原告締結契約,因而承擔隆家騰公司積欠原告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業已如前述。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為不定期限之債,然原告確有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39-44頁),惟被告今尚未還款,是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許乾隆對原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自得請求許乾隆返還積欠之款項。
 ⒉許聰明部分: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許聰明確有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隆家騰公司,被告並有於附表一「部分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還款附表一「已還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予許聰明,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被告所為之清償應依上揭說明定充抵之順序,從而,許乾隆對許聰明積欠之本金係如附表一「還款後本金餘額」欄所示之總額,即514萬1,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加計附表一「自借款日期或部分清償日期起計算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總金額為574萬7,4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從而,許聰明請求許乾隆應給付許聰明574萬6,805元及其中本金債權514萬1,475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林秀珍部分:
  林秀珍確有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隆家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許乾隆對林秀珍積欠之本金係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即186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附表二「自借款日期起計算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後,總金額為233萬8,5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林秀珍請求許乾隆應給付林秀珍233萬8,581元及其中本金債權186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許聰明請求許乾隆給付574萬6,805元及其中514萬1,475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林秀珍請求許乾隆給付233萬8,581元及其中186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
共同被告許聰明向隆家騰公司匯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部分清償日期
已還款項
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3%計)
還款後本金餘額(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
自借款日期或部分清償日期起計算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以年息3%計)
1
104年12月25日
44萬元

44萬元
12萬753元【計算式:44萬元*0.03* (9+54/365 )=12萬753元】
2
106年1月16日
40萬元

40萬元
9萬7,052元【計算式:40萬元*0.03* (8+332/365)=9萬7,052元】
3
106年12月13日
200萬元
109年10月13日
200萬元
17萬元164元
【計算式:200萬元*0.03* ( 2+306/366) =17萬元164元】

17萬元164元
(計算式:200萬元-17萬元164元=182萬9,836元;200萬元-182萬9,836元=17萬164元)
2萬2,196元【計算式:17萬元164元*0.03* ( 4+127/365 )=2萬2,196元】
4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200萬元
29萬2,932元【計算式:200萬元*0.03* (4+322/365)=29萬2,932元】
5
111年1月27日
2,150萬元
112年12月28日
2,060萬7,278元
123萬8,753元【計算式:2,150萬元*0.03* (1+336/365) =123萬8,753元】
213萬1,475元
(計算式:2,060萬7,278元-123萬8,753元=1,936萬8,525元;2,150萬元-1,936萬8,525元=2,13萬1,475元)
7萬2,881元【計算式:213萬1,475元*0.03* (1+51/365) =7萬2,881元】
合計





514萬1,639元(計算式:44萬元+40萬元+17萬元164元+200萬元+213萬1,475元=514萬1,639元)
60萬5,814元(計算式:12萬753元+9萬7,052元+2萬2,196元+29萬2,932元+7萬2,881元=60萬5,814元)
574萬7,453元(計算式:514萬1,639元+60萬5,814元=574萬7,453元)
備註:上述金額均為新台幣
 
附表二:
共同被告林秀珍向隆家騰公司匯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金額
還款情況
自借款日期起計算至114年2月16日之利息(以年息3%計)
1
104年12月25日
16萬元
4萬3,910元【計算式:16萬元*0.03* (9+54/365)=4萬3,910元】
2
105年5月20日
100萬元
26萬2,438元【計算式:100萬元*0.03* (8+273/365)=26萬2,438元】
3
105年11月16日
50萬元
12萬3,822元【計算式:50萬元*0.03* (8+93/365)=12萬3,822元】
4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4萬8,411元【計算式:20萬元*0.03* (8+25/365)=4萬8,411元】
合計

186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186萬元)

47萬,8581元(計算式:4萬3,910元+26萬2,438元+12萬3,822元+4萬8,411元=186萬元)
233萬8,581元(計算式:186萬元+47萬,8581元=233萬8,581元)
備註:上述金額均為新台幣  
 
附件一: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聰明新臺幣500萬3,694元,及如「附表一」(調解卷第10頁)所示各筆借款自「借款日期」或「部分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珍新臺幣186萬元,及如「附表二」(調解卷第10頁)所示各筆借款自「借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