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鄭中惠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成立。被告新光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應同意原告領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所存入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被告新光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3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21,833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至114年6月之房屋貸款利息費用186,620元與房屋契稅、代書費用77,000元,共計263,620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至114年6月之房屋裝潢損失費用607,950元,及自民事準備(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9,326,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2至5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小計為1,072,403元(計算式:179,000元+21,833元+263,620元+607,95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9,156元(計算式:9,326,753元+1,072,403元)。
㈢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追加聲明係在上開標準生效後為之,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20元,扣除已繳納之94,852元,尚應補繳27,1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3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