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被 告 顧嘉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94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立有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自112年11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上開郵局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原為1.595%,自113年3月27日調升為1.72%),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 被告等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缴納本息(利息缴
迄日:114年3月23日止),
迭經原告催缴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
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嘉禾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嘉禾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
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顧承翔、顧嘉程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
之責。
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