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能清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金錢,然因被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518號准予拋棄陳能獅之繼承在案,則被告並無繼承陳能獅遺產,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陳能獅之其餘繼承人亦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原告應向被繼承人陳能獅最後戶籍地之管轄法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請於聲請後將蓋有收狀章之
聲請狀或案號陳報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另本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有關陳能獅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及被告陳能清相關案件之卷宗,並有向國稅局調閱陳能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原告聲請到院
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