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
被告陳能清已拋棄被
繼承人陳能獅之繼承權
准予備查在案,則在原告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前無法進行訴訟而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三、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已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36、237頁),此裁定業於115年1月14日確定(本院卷第240頁),且原告已更
正本件被告為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故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