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黎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2,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林黎烈部分得假執行;另就被告日南企業有限公司、賴世昌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日南企業有限公司、賴世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1,66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0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賴世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南公司邀同被告賴世昌、林黎烈為
連帶保證人,於114年2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250萬元(下分稱第一、二筆借款),
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1年,循環動用期間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被告憑撥款通知書得向原告申請分次循環動用,每次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應於
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原告利率)加個別加碼1.6%計算,並於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個別加碼1.6%計算;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前2年利息按原告利率加個別加碼1.6%計算,第三年利息按原告利率加個別加碼1.9%計算,並於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日南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7月20日起未繳息,因陸續發生
退票情事,經票據交換所於114年6月13日通報拒絕往來,依
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5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原告利率為1.75%,日南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賴世昌、林黎烈既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日南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黎烈: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日南公司、賴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放款查詢單、原告利率資料、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林黎烈
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日南公司、賴世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日南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賴世昌、林黎烈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日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林黎烈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日南公司、賴世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5%(1.75%+1.6%)計算。 | |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5%(1.75%+1.6%)計算。 | |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