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國亮
楊春蘭
高美惠
黃郁清
王致榮
李文斐
余采蓁
周台榮
張雅惠
黃玉禎
陳素琴
劉瓊惠
王晨銉
王啟家
林怡君
曾小娥
張麗娟
王啟安
許莊柑妹
徐綉櫻
陳淑花
陳光勇
羅唯晏
羅太郎
林淑美
林慶元
徐錫碔
黃志新
徐偉唐
共 同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更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馨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成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葉朝枝,並以經營農作物栽培、園藝服務等為業。葉朝枝前向原告說明成立公司之目的,並邀請原告投資入股被告更馨公司成為公司股東,經原告應允後,原告
乃各自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更馨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更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馨公司帳戶)作為投資被告更馨公司。然經原告向
主管機關調閱被告更馨公司之抄錄登記資料,竟發現被告更馨公司未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原告亦從未參與過被告更馨公司之股東會或其他有關股東權益之相關會議,或參與公司營運,則被告更馨公司收取系爭款項,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嗣葉朝枝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葉果為其
繼承人,被告更馨公司於113年8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果。然被告更馨公司係以經營農作物栽培、園藝服務等為業,原告係因信任葉朝枝有農作栽培等方面之專業技術始同意投資入股被告更馨公司,
惟葉果並無此等方面之專業知識,則被告更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果,並未通知原告,若原告知悉被告更馨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果,即不會為投資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投資入股之
表示行為有錯誤,並以被告更馨公司於113年8月1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果,為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更馨公司將原告投資入股之金額
借名登記於葉朝枝及其他股東名下,與原告入股時之意思表示完全不同,若原告知悉此事,同樣不會為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更馨公司返還入股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更馨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核准設立,設立時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已發行股份10萬股,分別由葉朝枝
持有8萬股、黃上華持有1萬股、徐錫碔持有1萬股,並由葉朝枝擔任董事長,黃上華及徐錫碔各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嗣因業務需要,葉朝枝邀請附表所示原告29人在內之投資人共65人,參與被告更馨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之增資認股(下稱系爭增資認股),系爭增資認股共發行新股31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發行新股後被告更馨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200萬元,已發行股份320萬股。惟該次發行新股對新股東之條件為:「每投資200萬元即取得被告更馨公司增資後總額(即3,200萬元)之1%股權,以後若被告更馨公司再發行新股,均無條件調整出資人登記股權至實收資本總額之1%,直至被告更馨公司實收資本額達2億元為止,其間溢出之股權暫以借名方式登記在設立時股東(即葉朝枝、黃上華及徐錫碔)名下」;從而,該次發行新股除680萬8,000股登記在原出資人名下外,其餘241萬9,200股則分別借名登記於葉朝枝名下208萬3,200股、黃上華名下20萬1,600股及徐錫碔名下13萬4,400股。是以,被告更馨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對被告更馨公司之投資認股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更馨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成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葉朝枝;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即系爭款項)至被告更馨公司帳戶;被告更馨公司於113年8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果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更馨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憑證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90頁、第97-1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更馨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更馨公司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73頁、第183-195頁)核對屬實,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參加被告更馨公司之系爭增資認股部分,為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46、194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更馨公司董事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發行新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更馨公司帳戶,此有被告更馨公司112年11月9日董事會議紀錄、匯款單及被告更馨公司帳戶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
可佐,應認原告與被告更馨公司間至遲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已成立系爭增資認股契約。雖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6日被告更馨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果後,原告已為撤銷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見原告提出有於113年8月16日向被告更馨公司為撤銷投資認股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已向被告更馨公司為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可認原告有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增資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13頁),惟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最遲為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112年11月29日,原告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增資認股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增資認股契約,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更馨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至被告更馨公司帳戶,係參加被告更馨公司之系爭增資認股,此即為被告更馨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
被告更馨公司未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原告亦未曾參加各次股東會、其他有關股東權益之相關會議,或參與公司營運等情,足見被告更馨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被告更馨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惟被告更馨公司董事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增資發行新股31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共增資3,100萬元,於112年12月7日完成增資查核,112年12月19日完成增資登記等事實,此有被告更馨公司112年11月9日董事會議紀錄、112年12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更馨公司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43-48頁、第143-157頁)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而依112年12月7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原告如附表匯入被告更馨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已逐筆
記錄在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無訛,顯然原告參與被告更馨公司之系爭增資認股,於繳納如附表所示認股款後,被告更馨公司已將原告列名為被告更馨公司之股東,此由被告更馨公司114年7月31日股東名簿同
堪認定,
足徵原告確為被告更馨公司之股東,系爭款項乃原告參與被告更馨公司系爭增資認股所繳納之投資款,堪予認定。雖原告另主張不同意股份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他人名義之下,並據此主張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無論本件兩造間就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均不影響原告現為被告更馨公司股東之事實;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參加系爭增資認股所為認股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更馨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