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9,7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5,7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乙份(下稱房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35年8月18日止,被告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乙份(下稱個人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31年8月26日止,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7%機動計息(即1.74%+0.47%=2.21%),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房貸契約並約定依房貸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依第二項之約定即原告銀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個人貸款契約則約定依個人貸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第二項之約定即原告銀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3月依約繳付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原告遂於114年4月24日抵銷其存款1,258元,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
訴之聲明一、二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