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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姜文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榮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陳茂榮  


            陳志清  

            黎翠嚴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4萬4,9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示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4萬4,932元【計算式:本金部分1,007萬元;起訴前利息部分7萬647元(計算式:2萬1,405元+8,738元+1萬1,107元+5,702元+6,072元+4,887元+1萬2,736元=7萬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起訴前違約金部分4,285元(計算式:1,674元+372元+598元+312元+346元+239元+744元=4,285元);1,007萬元+7萬647元+4,285元=1,014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2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1萬9,116元,尚須補繳裁判費704元(計算式:11萬9,820元-11萬9,116元=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約定利息
(年利率)
逾欠日期
(最後納息日)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計算
1
314萬
3.19%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4日
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54萬
3.51%
114年5月6日
114年6月6日
3
154萬
3.51%
114年4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4
77萬
3.51%
114年4月18日
114年5月18日
5
77萬
3.51%
114年4月13日
114年5月13日
6
77萬
3.51%
114年4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7
154萬
3.51%
114年4月9日
114年5月9日
(註:原告原先記載為114年5月96日,經本院當庭確認日期為誤植,正確日期為1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