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弘建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茂榮
陳志清
黎翠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萬元,及如附表「借款金額」、「逾欠日期」欄位所示各筆
債權最後納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欄位所示各筆債權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並自如附表「
違約金起算日」所示各筆債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萬7,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黎翠嚴如以新臺幣1,00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所引用之附表
所載日期有誤(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
被告陳茂榮、陳志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榮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弘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1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黎翠嚴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共2紙,約定就
嗣後原告動撥予榮弘公司之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而榮弘公司應按期償還本息,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雙方並約定如附表「約定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欄位所示之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契約)。嗣後,原告依約動撥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予榮弘公司,原告與榮弘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㈡
詎料,榮弘公司未曾返還系爭款項,且僅返還至附表「逾欠日期」欄位所示日期止之利息,嗣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榮弘公司共積欠原告本息共計新台幣1,007萬元(下稱系爭欠款),而陳茂榮、陳志明、陳志清、黎翠嚴等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榮弘公司、陳志明、黎翠嚴部分:
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欠款無意見,但現無力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㈡陳志清、陳茂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揭情事,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份、系爭契約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切結書、增補契約
暨聲請書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第419-480頁)在卷為憑,並為榮弘公司、陳志明、黎翠嚴所不爭,而陳志清、陳茂榮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與榮弘公司、陳志明、黎翠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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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除按上述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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