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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煬公司)以被告楊家榛、吳家豪(以下分稱其名,與益煬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25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益煬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8萬6,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家榛、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萬6,86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正確,其等也承認,無須答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之請求正確,其等也承認,無須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債務人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0年4月23日
150萬元
①借款人:益煬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吳家豪、楊家榛
113年12月29日
1,437,372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995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4月23日
350萬元
①借款人:益煬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吳家豪、楊家榛
113年12月29日
3,353,871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995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10月23日
30萬元
①借款人:益煬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吳家豪、楊家榛
114年1月23日
239,559元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995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9年10月23日
270萬元
①借款人:益煬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吳家豪、楊家榛
114年1月23日
2,156,058元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995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之本金數額
7,186,8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