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豪(原名吳吉祥)
楊家榛(原名楊心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
迄日」、「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煬公司)以被告楊家榛、吳家豪(以下分稱其名,與益煬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25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另自
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益煬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8萬6,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家榛、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萬6,86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正確,其等也承認,無須答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之請求正確,其等也承認,無須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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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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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