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黃朝熙  
            黃日昶  
            黃伃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游家玲  
            游家熠  

            游獲廣  

            游登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29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因其上已有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宋文發使用中,故兩造並未現實交付系爭土地,而係將被告出租宋文發之租賃契約換約,故原告從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於113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於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廢棄物,而系爭土地於98年9月20日前已完成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板(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情事,如今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發現大量廢棄物,應是被告持有期間所掩埋。
 ㈡系爭土地所應具備之效用因埋藏大量廢棄物而有法律上之欠缺,屬物之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依清運費用1,260萬元計算之買賣價金,被告在此範圍內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且因系爭土地未現實交付,原告無從發現該瑕疵,故起訴時尚未逾除斥期間。另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被告應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亦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朝熙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日昶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伃亭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與宋文發更換租約,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斯時起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負擔已移轉與原告,原告遲至114年6月方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且原告在知悉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後,逾3月後方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且該律師函亦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寄送,被告並未收受,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時始收受瑕疵之通知,原告顯未即時通知該物之瑕疵。又系爭土地縱有埋藏廢棄物而有瑕疵,系爭土地之交付迄今已逾5年,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在交付時已有此瑕疵存在,且未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為確實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4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與宋文發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更換租約,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54頁),是此等事實首認定。就系爭土地遭埋藏廢棄物乙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府以114年10月28日府工航土字第1140279159號函回覆發現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之歷程,有上開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9-3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遭埋藏廢棄物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56條及第36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期間係屬法定除斥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本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
 3.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有』出租情形......」並勾選「更換租約代替點交」,而兩造間於109年4月26日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宋文發換約,前已認定屬實,原告既與與宋文發更換租約,則原告已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與宋文發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由原告行使,足認兩造間於109年4月26日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占有而完成系爭土地之交付。準此,民法第365條「物之交付」應以109年4月26日為起算日,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市政府之會勘通知時,有通知被告會勘,於114年3月28日更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瑕疵,並於114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罹於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就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通知會勘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桃園市政府之會勘通知中出席者亦不包含被告,此有113年12月30日桃園市政府會勘通知單可證(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會勘通知,無據,復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辯以並未收受113年12月30日之會勘通知等語,可以採憑。
 5.另原告雖有於114年3月28日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情,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可證(本院卷第81頁),然就律師函究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回執為證,是上開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已有可疑。再者,觀諸律師函所記載之被告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址,更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留被告之地址不同,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上開律師函乙節,尚屬可信。是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已合法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事宜。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之規定,即時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之瑕疵,並於6個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6.從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4月26日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遲至114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4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9-133頁),其顯已逾民法第365條5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8年9月間已建有系爭地上物,故該廢棄物係於被告出售、點交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土地上雖於98年間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然其仍無法完全排除第三人在鐵皮屋內開挖水泥土地並埋設廢棄物之可能,是本院無從僅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認定廢棄物係於98年間所埋設之事實。再者,兩造係於109年4月26日點交系爭土地,距113年間發現廢棄物已長達4年,系爭土地自有遭承租人或他人埋設廢棄物之可能,復原告未能就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交付前已存在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