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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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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83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7日親自領取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等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