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元
被 告 陳瀅如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652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所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而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
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司促卷第8頁),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