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吳運豐
楊世勲
張輔民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冠宇
蔡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狀
正本及繕
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
不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
所載,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3,021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6萬9,791元;
惟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
上訴。另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附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