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約定利息共計9萬元,而原告依約交付借款後,被告簽發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契約之擔保,
兩造約定於同年5月16日還款606萬元、同年5月17日還款303萬元、同年5月26日還款500萬元,
惟系爭支票到期後,皆不獲被告還款,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款
期間查詢、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